(2014)融刑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融刑初字第757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9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化,农民,住福清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辩护人柳黎虹,福建宇凡律师事务所律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刑诉(2014)1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坤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佘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施宗朝、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柳黎虹、证人郭某甲、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经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2014年12月18日,福清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同意并决定并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1日晚,被害人佘某与薛某、谢某、何某、何某宁等人在福清市龙田镇某大酒店KTV6666包厢内聚会。期间,何某宁到该酒店KTV6605包厢内与被告人黄某等人喝酒,后回到6666包厢内与被害人佘某等人玩骰子,因喝酒过量呕吐。被告人黄某与郭某某等人闻讯前来指责被害人佘某等人故意对何某宁灌酒,双方发生争吵后用啤酒瓶互相打砸,被害人佘某用啤酒瓶砸伤郭某某头部。在某大酒店工作人员劝阻下,被告人黄某一方人员返回6605包厢,酒店工作人员遂劝被害人佘某等人先行离开。次日1时许,被告人黄某、同案人薛某强、林某强、何某飞、“汉奸”、“虫虫”等人(均另案处理)再次到6666包厢找被害人佘某一方讨说法,发现被害人佘某等人离开包厢后,被告人黄某遂伙同同案人追至该酒店一楼门口。在酒店一楼门口遇到薛某等人,双方发生争吵并扭打。期间,被���人黄某一方有人携带砍刀、棍棒到现场,同案人薛某强、林某强、何某飞、“汉奸”、“虫虫”等人上前持砍刀、棍棒追打薛某等人。被害人佘某走到一楼时被其中一名同案人持刀砍伤手臂,后跑往某大酒店二楼。同案人林某强、何某飞、“虫虫”等人持砍刀、铁棍追至二楼楼道拐弯处殴打被害人佘某颈部、背部、头部、腰部等处致其受伤倒地,后逃离现场。经福清市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被害人佘某因外伤致左颈根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达六厘米、左尺骨骨折、右额顶枕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额叶脑裂伤,外伤致硬膜外血肿并行开颅手术,损伤程度属于重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通过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伙同同案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变更量刑建议对被告人黄某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黄某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柳黎虹辩护称,本案系因郭某某与被害人纠纷而引起,被害人亦有一定过错,被告人黄某有劝阻同案人以及将受伤被害人扶某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表示认罪并已部分赔偿被害人损失获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晚,被害人佘某与薛某、谢某、何某、何某宁等人在福清市龙田镇某大酒店KTV6666包厢内聚会。期间,何某宁到该酒店KTV6605包厢内与被告人黄某等人喝酒后回到6666包厢。后被告人黄某与郭某某等人因琐事到KTV6666包厢指责被害人佘某等人,双方发生争吵后用啤酒瓶互相打砸,被害人佘某用啤酒瓶砸伤郭某某头部。在某大酒店工作人员劝阻下,被告人黄某一方人员返回6605包厢,酒店工作人员遂劝被害人佘某等人先行离开。次日1时许,被告人黄某、同案人薛某强、林某强、何某飞、“汉奸”、“虫虫”等人(均另案处理)再次到6666包厢找被害人佘某一方讨说法,发现被害人佘某等人离开包厢后,被告人黄某遂伙同同案人追至该酒店一楼门口。在酒店一楼门口遇到薛某等人,双方发生争吵并扭打。期间,被告人黄某一方有人携带砍刀、棍棒到现场,同案人薛某强、林某强、何某飞、“汉奸”、“虫虫”等人上前持砍刀、棍棒追打薛某等人。被害人佘某走到一楼时被其中一名同案人持刀砍伤手臂,后跑往某大酒店二楼。同案人林某强、何某飞、“虫虫”等人持砍刀、铁棍追至二楼楼道拐弯处殴打被害人佘某颈部、背部、头部、腰部等处致其受伤倒地,后逃离现场。经福清市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被害人佘某因外伤致左颈根��软组织单个创口长达六厘米、左尺骨骨折、右额顶枕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额叶脑裂伤,外伤致硬膜外血肿并行开颅手术,损伤程度属于重伤。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佘某系农村居民,其伤后当日(2013年6月22日)凌晨即被送往福清市医院住院救治,至同年8月3日出院,共住院42天,出院诊断为:1、右枕顶部骑跨后颅窝急性硬脑膜外血肿并脑疝形成;2、双额叶、右顶叶挫裂伤;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额枕顶骨骨折;5、左侧额部头皮挫裂伤;6、左侧颈部皮肤裂伤;7、肺部感染;8、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9、脑出血史;10、左尺骨骨折;11、肝功能检查异常;12、营养不良;13、电解质紊乱。出院医嘱:门诊随诊,定期复查,加强营养,建议休息6个月,术后3个月行颅骨修补手术治疗,适时骨科取钢板。其共支出医疗费83040元。2014年9月10日,被害人余某再次入住福清市医院治疗,行“后枕部颅骨缺损修复术”,至9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后枕部颅骨缺损、颅脑外伤术后、头部切口局部感染。其支出医疗费34765.07元。经福建明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所受伤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其支出鉴定费1900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黄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佘某已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黄某已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万元并获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佘某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佘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其和朋友薛某、谢某、何某宁等人在KTV6666包厢内玩,后何某宁带了一个女孩子,在包厢和其等人玩骰子输了喝了很多酒。后黄某带着几个朋友到其包厢指责其等人欺负何某宁,双方发���争执用啤酒瓶等物砸对方,黄某带来的一个外号叫“包菜”的男子头部被其等人砸受伤了,KTV老板将双方劝开,并劝其等人先走。其朋友先下楼,其去上厕所,后到一楼时看到黄某等人已经和其朋友谢某等扭打在一起,对方一名男子看到其从楼梯下来就拿着一把砍刀朝其冲过来并砍向其,其看到后就用手臂挡了一下,其手臂被砍伤,对方好几个人拿着砍刀等物朝其围过来,其就往KTV楼上逃跑,当其跑到二楼楼梯口一个拐角处时,被人从背后打了头部一下,然后就晕过去了。其手是被三名拿砍刀的男子打伤的,其中一个人外号叫“矮姑”(即同案人薛某强),不知道两个装有砍刀等物的黑色袋子是何人拿来的。其是最后一个从某KTV楼上下来的,所以其到一楼确实没看到是何人拿来装有砍刀的袋子,可能对方知道“包菜”的头部是其用啤酒瓶砸伤的所以特别针对其。��相片辨认出被告人黄某,同案人薛某强为“矮菇”,同案人何某飞有对其殴打。2、证人谢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6月21日晚,其十几个同学在某KTV6666包厢聚会,后何某宁到别的包厢找朋友后又带回一个女孩子回包厢,何某宁和薛某玩骰子喝了不少酒。后10几名男子冲到其包厢,带头的是一个叫黄某的男子,吵嚷说其等人故意灌何某宁的酒等,何某宁当时一直解释说没事,叫黄某等人回自己的包厢去,黄某等人当时就离开了。其包厢里的人又在包厢里呆了5分钟左右,至6月22日凌晨1时左右离开包厢,走到某KTV停车场附近时,之前的黄某等人手持砍刀围殴其包厢的几名男子,打了5分钟左右就都逃走了。黄某伙同10几名男子殴打其等人,黄某在现场好像没有直接动手,指挥手下一帮人打其等人。其一方有佘某、薛某、何建文和其都有被对方殴打,其中佘某的伤势最重。经相片辨认出案发时带人将佘某打伤的人即被告人黄某。3、证人何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时其和佘某、薛某、谢某等人在KTV6666包厢玩,何某宁也在包厢喝酒,何某宁出去后带一个女孩子到其包厢玩,喝酒喝吐了,那女孩离开后,有十几个男子来到其包厢门口说其包厢的人灌何某宁酒,双方就争执起来用啤酒瓶相互砸对方,对方一个人被其一方砸破了头部受伤,后某KTV老板将双方劝开,对方回包厢后老板害怕再发生事情就叫其一方先走。后对方10几名男子从KTV内追至一楼停车场,开始辱骂其一方,双方吵了几句后就相互扭打起来,刚打一会儿其就看到一个陌生男子骑着一部男式两轮摩托车赶到现场,并将一个黑色的袋子扔在地上,那个袋子扔在地上时是打开的,其看到里面有砍刀等物品,对方的人就跑去拿那些砍刀开始追打其一方,其往KTV外的马���逃跑。对方有一个叫黄某,是黄某带人追到其包厢发生争执并打斗起来。后在一楼停车场处再次发生打架后,其一方受伤被送到医院时才听朋友说那个带头追到其包厢的人叫黄某,在一楼停车场黄某有和其一方相互扭打在一起。经相片辨认带头殴打佘某的人即被告人黄某。4、证人薛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和何某、佘某等人在KTV6666包厢内玩。期间谢某带着朋友何某宁一起到其包厢玩,后何某宁又叫了2个女孩子到其包厢里玩,其和何某宁玩色子喝酒,何某宁玩不过其喝了很多酒喝吐。之后何某宁就和一个女孩子出去了。过了一会儿,有二十几个男的拿着啤酒瓶冲到其包厢质问喝吐酒之事,双方吵起来准备动手,何某宁一直拦着,后来KTV工作人员把对方劝走。其等人离开走到楼梯下时,刚才和其等人起冲突的那几个男子就拿着砍刀和铁棍往其一方冲过来,并开始动手打其一方,围着其四个人打了4、5分钟后,就都跑掉了。之后,其等人把被打得伤势比较重的佘某送到医院抢救。黄某在楼下停车场的时候,有动手推了其一下,其和黄某在那里吵了几句,之后对方的人就开始拿着砍刀、铁棍开始从其后方打起来了,现场就开始混乱起来,其背部被对方打了几下。现场其听见有人喊了声“打”。经相片辨认带头殴打佘某的人即被告人黄某。5、证人王某(某大酒店经理)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看见6666包厢门口聚集了很多人,其拦在该包厢门口把6605包厢的人劝回去。后劝6666包厢客人先离开,从客房部那边的楼梯下去。接着其看见6605包厢一个叫“阿杰”(经相片辨认为被告人黄某)的人下来问“阿杰”的一个朋友“叫你看人你看到哪里去了”。接着“阿杰”他们就继续往外面跑,在酒店登记住宿的地方和刚才6666包厢里的客人遇上了,双方在那里用手指来指去,骂来骂去,之后双方就打起来了。其看见6666包厢那个被打的客人往楼上包厢跑去。现场打架的人很多,都是6666包厢和6605包厢的客人,还有几个是后来外面来的,其就认识6605包厢一个叫“阿杰”的人。6666包厢一个客人跑楼上去,后面“阿杰”和2、3个人有跟上去,上面怎么打其不清楚。后其看见“阿杰”从楼上扶着刚跑上楼的6666包厢的那个客人下来的时候,那个客人有受伤。“阿杰”一方人员手里有拿砍刀和铁棍。经相片辨认出被害人佘某。6、证人郭某甲的证言,证实郭某某因其妹郭某乙跟何某宁到6666包厢玩而“吃醋”,和6605包厢的一帮人冲到6666包厢,郭某某被对方打伤,其妹郭某乙送郭某某去医院,后黄某再去对方包厢时,其在楼下,楼上发生的事情其不知道。后其见到黄某把被害人佘某背下楼。7、证人郭某乙的证��,证实郭某某因其跟何某宁到6666包厢玩而“吃醋”,和6605包厢的一帮人冲到6666包厢,郭某某被对方打伤,其送郭某某去医院,后面发生的事情其不清楚。8、同案人薛某强的供述,供认其外号“矮姑”,其和“果冻”(即同案人林某强)、“圣飞”(即同案人何某飞)、“虫虫”、“阿杰”几个朋友在某KTV玩,后“包菜”(即郭志诚)因发现其女友在其他包厢玩而生气,就去对方包厢找女友,“阿杰”(即被告人黄某)看到后就叫其等人一起过去看看,到对方包厢外的走廊时,就听到“包菜”和“阿杰”等人在对方包厢内与对方争执起来,并且有啤酒瓶砸破的声音传出,后“包菜”从包厢内被人扶出来,头还流着血,听前面的人说是被人用啤酒瓶砸破了,“包菜”被其等人劝着去医院治疗。后来“阿杰”出来跟其等人说这个包厢有几个人是他的朋友会认得,让其等人先回包厢,对方到时会给一个交代,并且“阿杰”让“四弟”在对方包厢看着对方,然后其等人就回包厢了。回包厢后其听到“阿杰”的一个朋友在问有没地方拿“家伙”即打架的砍刀等工具,其听到后就叫“虫虫”、“圣飞”帮忙去搞点家伙来,他们两个人告诉其说十分钟左右就能拿到。后“阿杰”说到对方包厢看看对方商量的怎么样,其等人就留在包厢等了一会,发现“阿杰”没有回来,担心“阿杰”出事,就一起过去找“阿杰”,结果发现“阿杰”在对方包厢的门外骂“四弟”说为什么让对方的人走掉,骂了一会,“阿杰”就去问服务员这个包厢的人什么时候走的,服务员说刚走一会,后“阿杰”就带头追下楼去。追到一楼外面场地时,看到对方几个人正准备走,“阿杰”就上去和对方一个叫“博文”的人吵起来并扭打在一起,双方人员就打起来,没打���会,“虫虫”和“圣飞”就拎着两个黑色的手提包赶到了,有棒球棍、砍刀、关公刀等工具,其和“果冻”、“汉奸”等人就去找“虫虫”拿家伙,其拿了一把砍刀后就冲上去准备打对方,后“阿杰”拦着其,“阿杰”看到其等人拿工具追打对方时可能是担心事情闹大就开始劝不要打了,但当时人很多,场面也很混乱所以“阿杰”拉住了其别人就冲过去,也劝不住,“果冻”、“圣飞”、“虫虫”都拿着家伙在追打对方的人,过了一会,其看到“果冻”、“圣飞”、“虫虫”等四五个人追着外号叫“莆田仔”的人跑到KTV里面,其也想去追但是被“四弟”几个人拦住了,后其拼命摆脱也冲上KTV二楼,后“果冻”、“圣飞”、“虫虫”还有两个人打完跑下来,“果冻”手上拿着棒球棍、“圣飞”拿着砍刀、“虫虫”拿着关公刀,还有两个有拿畚头和拖把。后来有听说��阿杰”把那个被打的“莆田仔”从二楼扶某来。刚开始因为“阿杰”认识对方,说对方保证会给说法,如果到时讲不清楚,再打对方教训一下对方为“包菜”报仇。之后其就让人先去准备工具如打架的话会占上风。9、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佘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额部、左颈部、左手臂等处皮肤裂伤,左尺骨骨折、右额顶枕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额叶脑裂伤,硬膜外血肿并已行开颅手术,所受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重伤。10、现场相片、辨认视频相片,证实被告人黄某辨认案发现场、辨认视频中同案人等情况。11、视听资料,证实监控视频记录的案发经过、2013年6月22日1时2分20秒左右,有六人先后追到某KTV二楼过道处,其中倒数第二个为被告人黄某。12、被告人黄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供认案发当晚“包菜”(郭某某)打���话叫其到KTV6605包厢玩。后何某宁(外号四弟)到其包厢来,跟其等人喝了几杯酒后就带着其未婚妻的妹妹到6666包厢。过了大约一两分钟,其一个人到6666包厢去找其未婚妻的妹妹,何某宁正跟6666包厢内的几个人(包括谢某、“莆田”等)喝酒,其未婚妻的妹妹就站在何某宁的旁边,其进包厢跟何某宁说了几句话后就回到自己的包厢去了。过了一会儿,“包菜”过来问其未婚妻的妹妹去哪里了,其就说在6666包厢跟几个江镜的朋友玩,“包菜”当时有点喝多了,听了之后就很生气的朝6666包厢冲过去,其包厢的人看到后也赶紧追出去。其还没追到“包菜”他们的时候,就听到前面有玻璃瓶砸碎的声音,其就赶紧上前拉住其这边的人,KTV的老板到现场,其等人一起将“包菜”从6666包厢内拉出来,“包菜”的头部已受伤流血,KTV老板就劝不要打架,将其等人劝回包厢。因���和谢某、“莆田”(佘某)等人会熟,就上前问对方将其朋友打伤了怎么办,谢某跟其说会赔并且给其一个说法,之后其就回包厢了。其回到包厢的时候,“包菜”已经被人送去医院了,其就和其他朋友在包厢内边玩边等对方的人过来把事情说清楚。大约到了凌晨0时许,其看对方还没有人过来,就带着包厢内的几个人到6666包厢去找对方,结果发现对方已经走了。出来的时候看到何某宁,就问何某宁对方去哪里,何某宁就说对方已经在楼下了,其就很生气,并质问何某宁,叫你看人人看到哪里去了,“包菜”也是你朋友你就这样让对方走掉了。于是其就跟几个朋友一起追到楼下,在KTV门口时候正好碰到谢某等人。其看到谢某就上前质问:“把人打了就想这样跑掉”,然后其二人就相互辱骂扭打起来。扭打的过程中,其看到“虫虫”带着一个人手上提着两个包到了KTV楼下,然后“圣飞”、“果冻”、“矮姑”、“汉奸”就跑向“虫虫”他们并且从包里分别取出关公刀、棒球棍、砍刀、小砍刀,同时“虫虫”也拿了一把小砍刀就和对方打起来。其看到后就赶紧上前去劝他们,因双方人太多,其一个人根本没办法劝。在其劝架时,其看到有“莆田”朝某KTV里面跑,“果冻”、“虫虫”、“圣飞”还有一个其不认识的人就拿着“家伙”追上去,其看到后也跟着上了KTV的二楼。其追上“果冻”他们的时候,他们四个人正拿着砍刀、关公刀及棒球棒等围殴那个跑到二楼的男子,其看到后就上前劝不要打,但他们不听。后其上前看到“莆田”头部被打伤留了很多血,其就将“莆田”从二楼扶某去。因谢某一方把其朋友“包菜”打了,当时谢某说会赔钱,结果其在自己包厢等谢某一直没过来,等其过去找谢某时发现对方已经离开包厢走掉了���其知道后就觉的很没有面子,非常生气,于是其就和“圣飞”、“果冻”、“矮姑”以及另外两、三个人冲到楼下找谢某一方,想教训对方一下,到了楼下的时候其就和谢某打了起来,不知道其这边谁叫“虫虫”拿砍刀过来,“圣飞”、“果冻”、“矮姑”与“汉奸”就跑过去拿了砍刀与对方打了起来。其想追下去如果对方肯赔钱就算了,如果不肯赔钱肯定也要打对方一顿替其朋友出气。当时对方佘某、谢某包厢的人也很多,其包厢内的其他人也知道“包菜”被对方打也很生气,所以就跟其一起追下楼。而且其朋友一起下去,就算和对方发生打斗也不怕。其知道带人下去可能与对方发生打斗,但其没有想到其包厢的其他人会叫人带砍刀等工具过来。起先因为谢某答应其赔偿可是又走掉不了了之,其很生气,其只想去教训对方一下,出口气,但是后来其看见有人拿��砍刀、棒球棍等物来打架,其怕事情搞大了,才去劝他们的。经相片辨认出出林某强是“果冻”,当时用棍球棒殴打“莆田”;薛某强是“矮姑”,何某飞是“圣飞”,有持砍刀殴打“莆田”。13、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佘某因需第二次开颅手术,尚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以及谢某外出打工等情况。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的身份等基本情况。1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黄某的到案经过。1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佘某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病历、出入院记录、用药清单等病历材料、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后续治疗病历及收费票据,证实其受伤后治疗及支出医疗费情况,以及鉴定为八级伤残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和鉴定费等情况。17、和解笔录、谅解书、收条、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认罪悔过书、撤诉申请书,证实被告人黄某已于被害人佘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部分损失并获谅解等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佘某以其已经与被告人黄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黄某已一次性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万元,本案故意伤害损害赔偿纠纷全部了结,双方相互之间不再承担其他任何民事责任,其已谅解被告人黄某并请求对黄某从轻处罚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予其撤回起诉。关于被告人黄某伙同同案人故意伤害被害人佘某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佘某的陈述、证人谢某、何某、薛某、王某的证言、同案人薛某强的供述、被告人黄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为证且能相互印证,被告人黄某当庭亦表示认罪,足以认定。被告���黄某在其一方人员因琐事被对方打伤后,执意要对方给说法,并表示如对方不肯赔偿也要打对方,且叫人看着对方,后其带人到对方包厢发现对方已离开时,明知带人下去可能与对方发生打斗,而仍带人追赶,在一楼赶上对方并与对方人员发生争执、扭打,最终导致事态扩大升级而无法控制,造成对方被害人佘某被其一方人员持械殴打致重伤;而被告人黄某已经实施共同犯罪后,在被害人佘某被追打至KTV二楼,即便可能有进行部分劝阻但亦未能有效防止本案被害人重伤的伤害后果的发生,其将已被打伤的被害人佘某扶某楼,也仅能视为其意识到犯罪后果的严重性而醒悟后的补救行为。综上,被告人黄某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伙同同案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犯罪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已赔偿被害人佘某部分经济损失并获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黄某自愿认罪、已部分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成立,本院已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依法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黄某的刑期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文晖人民陪审员 林云玲人民陪审员 林顺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莉虹附注: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本法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