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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胡文彦与韩亚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文彦,韩亚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247号原告胡文彦,男,196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田海胜,男,1972年1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韩亚杰,男,198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企业职工。委托代理人杨志发,男,1974年8月28日出生,工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国勇,任副总经理(主持工作)。委托代理人冯耀华,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胡文彦诉被告韩亚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柳慧独任审判,由书记员肖洒出庭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3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日11时30分许,原告驾驶豫G7R8**建设牌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韩亚杰驾驶豫A0BY**斯柯达牌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原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紧急处理后,因伤情严重,当天又被送往新乡市中心医院医治。被诊断为:硬膜下血肿,多发脑挫裂伤,颅骨骨折,颅底骨折,脑积液耳漏,头皮挫裂伤,创伤性湿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腰2腰3椎体横突骨折。原告住院月余,头部伤情基本稳定,因无钱继续医治,不得已出院回家医治。原告住院期间,只对头部伤医治,肋骨、肩胛骨骨折,腰椎骨折,完全没有医治,只是在出院后到骨科诊所贴膏药自行恢复。原告的伤经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此次事故经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韩亚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韩亚杰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被告韩亚杰承担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53619.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亚杰提交答辩状辩称: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是被告不愿见到的,对于造成的损失,被告一直采取积极的补救措施,原告的损失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责任。对于原告的伤势,被告非常关心,并在原阳县交警大队先期垫付医疗费及各项费用30000元。因被告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的损失应由保险人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赔偿,原告在交警队的主持下经过多次调解,未达成调解意见,故被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此次事故造成被告车辆受损合计10040元,原告应在责任范围内赔偿4412元。被告先期垫付的费用应从原告所获赔偿中扣除返还给被告,给被告的车辆造成的损失,原告在责任范围内赔偿4412元应从原告所获赔偿中扣除返还被告。故请求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在投保和事故发生属实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应提供合法有效的保单、行车证、驾驶证,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其他费用,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明、被告韩亚杰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单两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3、原阳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新乡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5张及费用清单;4、新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户口本、证人孙世领出庭证言、司机交通费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交通费单据13张、原告伤残鉴定费单据1张、原告停车费单据1张。被告韩亚杰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韩亚杰身份证;2、交通事故认定书;3、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1份;4、原阳县交警大队收据1份;5、被告车辆经投保的中国人寿公司定损后,经郑州聚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并开具发票1份及维修结算清单1份。经庭审质证,被告韩亚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证明有异议,交通费应提供交通费票据,停车费应有提供正规票据,对证人证言有异议,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原告及证人从事木工行业的工资为每天200元,对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均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韩亚杰提供的维修结算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它证据均没有异议。依据证据认定规则,原告提供的证据除误工方面的证据外其他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孙世领证人证言系孤证,没有工资表相印证,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韩亚杰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依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2日11时30分许,被告韩亚杰驾驶豫A0BY**斯柯达牌小型轿车,顺景明路由南向北行驶到与原祝路交叉口处时,与顺原祝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胡文彦驾驶的豫G7R8**建设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胡文彦及摩托车乘坐人朱继专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韩亚杰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文彦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朱继专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受伤当日到原阳县中医院救治,花医疗费1690.51元。后因伤情严重,于当天被送到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2日出院,住院32天,花医疗费32944元。2014年7月12日,原告在新乡市中心医院门诊花费200元,2014年9月23日在新乡市中心医院花费280元,2014年9月29日在新乡市中心医院花费13.60元。原告伤情经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胸部,所受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韩亚杰为其所驾驶的豫A0BY**斯柯达牌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限额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从交警队领走被告韩亚杰交到原阳县交警大队的现金17000元。被告韩亚杰的车经投保的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定损后,在郑州聚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花费10040元。庭审中,经原告与被告韩亚杰协商,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为由原告赔偿被告韩亚杰车损2000元。原告姐弟两人。原告母亲徐彦荣已年满75周岁。原告次子胡宏强已年满13周岁。本院��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韩亚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胡文彦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韩亚杰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5128.11元、误工费4597.58元(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8475.34元计算至定残之日2015年1月16日共计198天)、护理费2546.06元(住院期间1人护理,按照河南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9041元/年标准计算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按住院32天每天15元计算)、营养费480元(按住院32天每天15元计算)、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8475.34元计算20年,因原告为十级级伤残,再���以10%)、鉴定费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13.8元(因原告为十级伤残,原告母亲徐彦荣已年满75周岁、原告次子胡宏强已年满13周岁。徐彦荣的抚养人为子女2人,胡宏强的抚养人为父母2人,按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5627.73元计算,故徐彦荣的抚养费为:(5627.73元×5年×10%)÷2人=1406.9元;胡宏强的抚养费为:(5627.73元×5年×10%)÷2人=140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酌情确定)、车辆鉴定费200元,共计69296.23元。因被告韩亚杰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又因另案处理的受害人朱继专的医疗费损失为12154.84元(包括医疗费1149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而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36088.11元,包括医疗费35128.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因原告医疗费损失占上述两人医疗费损失总和的74.8%,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7480元、在1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2308.12元。原告剩余的医疗费损失28608.11元,应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20万元限额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0%即20025.68元。原告的鉴定费损失900元,由被告韩亚杰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630元。因原告已从原阳县交警队领走被告韩亚杰所交现金17000元。又因被告韩亚杰应承担本案诉讼费1107.4元,且经原告与被告韩亚杰协商,原告同意赔偿被告车损2000元。综上,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2551.2元,而被告韩亚杰已支付的17000元及应得到的车损2000元在扣除应承担的原告鉴定费630元及诉讼费1107.4元后剩余的17262.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直接理赔给被告韩亚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胡文彦各项损失42551.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0元,由原告负担32.6元,被告韩亚杰负担1107.4元。反诉费25元,由被告韩亚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柳慧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肖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