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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执异议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邓谦与广州亿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市恒生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恒生置业有限公司、朱培坤其他执行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州亿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市恒生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恒生置业有限公司,朱培坤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执异议字第70号案外人:邓谦,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现住广州市。委托代理人:张春晓,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工业和信息化部电子第五研究所(原信息产业部电子第五研究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谢少锋,该所所长。被执行人:广州亿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法定代表人:朱培坤,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广州市恒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朱培坤。被执行人:广州市恒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法定代表人:朱伟民。被执行人:朱培坤,住广州市。本院在执行(2007)穗中法执字第2932号申请执行人工业和信息化部电子第五研究所(以下简称电子五所)与被执行人广州亿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豪公司)、广州市恒生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恒生置业有限公司、朱培坤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邓谦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申请执行人电子五所、被执行人亿豪公司等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出席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邓谦称:其于2003年12月5日与亿豪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向亿豪公司购买广州市天河区东莞庄路天一新村K栋X梯X房,该房面积为65.7305平方米,成交价为317094元。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亿豪公司至今未为其办理房产证,其多次交涉未果。因涉案房屋被(2007)穗中法执字第2932号执行案查封,特此请求解除对广州市天河区东莞庄路天一新村K栋X梯X房的查封。邓谦提交了以下证据:1.居民户口簿;2.结婚证;3.企业注册基本资料(无提供原件);4.穗规验证(2007)2708号广州市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无提供原件);5.《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穗房合字2003065115号);6.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住房公积金按揭合��(编号:0301200352003571);7.管理费、垃圾处理费、对讲机维护费、水电费发票。8.购房款收款收据;9.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核准购房抵押贷款转存通知书。本院查明,本案执行依据是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粤高法民初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原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在该院审理、执行期间,该院以(2001)粤高法立执字第18号、(2003)粤高法执字第2号裁定书查封、继续查封了被执行人亿豪公司位于广州市东莞庄“天一新村”K栋房产。其后该院以(2003)粤高法执字第2号恢字1号之九号指定执行裁定书将案件指定由本院执行,本院以(2007)穗中法执字第2932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裁定于2012年1月8日起继续查封K栋房产。2014年12月,本院办理继续查封手续(注明本院已解封的除外),继续查封期限至2016年1月7日止。2003年12月5日,邓谦与亿豪公司签订穗房合字2003065115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邓谦向亿豪公司购买天一新村第K栋X梯X层【自然层7】06号房;该商品房建筑面积65.7305平方米,总金额317094元;付款方式:2003年11月15日前支付97094元,余下房款22万元办理银行按揭。该合同经广州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预售合同登记手续。邓谦于2003年11月10日、11月14日先后支付房款定金1万元、房款87094元。2004年3月18日,贷款银行将发放给邓谦的22万元购房贷款转付给亿豪公司。亿豪公司已将涉案房屋交付邓谦使用。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在本案中,虽然邓谦认为其已经购买了涉案房产,但该房产至今登记在亿豪公司名下,故本院对该房产实施查封措施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邓谦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向某公司购买了涉案房屋,已付清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入住使用,现无证据证明邓谦对涉案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存在过错,因此,可以认定邓谦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邓谦提出的异议请求符合上述规定,本案应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广州市天河区东莞庄路天一新村第K栋X梯X层【自然层7】06号房的执行。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认为原判决、裁定侵害其作为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郭晓红审判员  黄晓清审判员  陈 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叶 迪邓伟贤法律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已修改为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第二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裁定对异议标的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