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刑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李烨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烨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40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烨,无业。曾因吸毒于2001年6月15日被收容强制戒毒六个月,2001年12月12日解除;因复吸毒于2003年10月15日被劳动教养二年;因复吸毒于2012年1月9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1000元,后于2012年1月18日转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谢亮亮,浙江省乐清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5)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烨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王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烨及其指定辩护人谢亮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5日中午12时许,王某乙与被告人李烨通过手机联系约定购买10克左右冰毒,王某乙通过女友吴某将1800元毒资存入李烨的农行账户内,李烨收到款项后将毒品交于王某乙;2014年4月8日中午,王某乙与被告人李烨通过手机联系约定购买10克左右冰毒,王某乙通过女友吴某将2200元毒资存入李烨的农行账户内,后被告人李烨将毒品送至温州市鹿城区民航路王某乙暂住处贩卖给王某乙。2014年4月11日12时许,王某乙、吴某在温州市瓯海区景山街道东小区一条小路上将从李烨处购买来的一小包毒品冰毒以32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甲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被查获的毒品疑似物重8.7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烨的供述、同案犯王某乙、吴某的供述、证人王某甲的证言、抓获经过、提取笔录、上交笔录、毒品当场称量记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银行网点查询单、移动电话基站位置清单、辨认笔录、通某、理化检验报告、强制戒毒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光盘一张、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烨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判处被告人李烨七年以上九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烨对起诉书指控的2014年3月15日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2014年4月8日自己没有贩卖毒品。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第一起贩卖毒品的数量应为九克,并非十克;2、第二起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收到2200元之后已将钱取出来归还吴某;3、被告人帮朋友带毒品系从犯;4、被告人系初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中午12时许,王某乙(已判刑)与被告人李烨通过手机联系约定购买“十个”冰毒,王某乙通过女友吴某(已判刑)将1800元毒资存入李烨的农行账户内(卡号62×××13),李烨收到款项后将毒品交于王某乙。2014年4月8日中午,王某乙与被告人李烨通过手机联系约定购买10克左右冰毒,王某乙通过女友吴某将2200元毒资存入李烨的农行账户内(卡号62×××13),后被告人李烨将毒品送至温州市鹿城区民航路王某乙暂住处贩卖给王某乙。2014年4月11日12时许,王某乙、吴某在温州市瓯海区景山街道东小区一条小路上将从李烨处购买来的一小包毒品冰毒以32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甲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被查获的毒品疑似物重8.7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李烨供述,2014年3月份左右的时候,王某乙打电话给其问其购买冰毒。其就帮他联系了一个叫“阿瓜”的毒贩,并叫王某乙汇钱给对方。因王某乙说对方是建行的,他用的是农行网银汇不了,让其帮忙转一下。于是其将自己的农行卡号发给他,让他汇钱到其卡上。因为其要去“阿瓜”那边给他拿毒品,之后就其拿了1800元钱去建行存给了“阿瓜”,从“阿瓜”处拿了冰毒送到王某乙暂住处。2.证人王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中旬,其打电话给李烨向他买十克冰毒,其讲好价格后将他农行的账号发给其,其让女朋友吴某到银行将钱汇到李烨卡上,后李烨将十克冰毒送到其民航路暂住处。2014年4月8日那天,李烨打电话给其,说自己要出远门问其要不要备点冰毒,其就同意再向他购买十克,其记得当时吴某也在家里的,就让吴某帮其去存2200元钱到李烨的农行账户内,后李烨将十克冰毒送到其暂住处的。3.证人吴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中旬的一天中午,王某乙打电话给他朋友李烨购买“东西”(即冰毒),之后李烨发账号给王某乙,其帮汇了1800元给李烨。2014年4月8日,那天中午其和王某乙在温州市民航路附近的房子内,他打电话给李烨要十克冰毒,给了其2200元钱让其往李烨的卡内存。其就到农行里汇往李烨卡内2200元,后来其发信息问王某乙“东西”拿过来没有,其说拿过来了。4.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向公安机关检举王某乙有贩毒行为,并于2014年4月11日配合公安机关打电话给王某乙向其购买十克冰毒,后在当场交易时抓获王某乙和其女友吴某。5.银行交易记录证实,李烨的农行卡62×××13于2014年3月15日12时48分06秒收到一笔1800元的存款,于2014年4月8日11时38分58秒收到一笔2200元的存款。6.手机通某证实,2014年3月15日中午12时04分,王某乙的手机号137××××2007主叫李烨的手机号138××××5623,之后两个号码之间有多次通话联系,另外当日中午12时16分,王某乙的手机号137××××2007有发送一条信息给吴某的手机号138××××0784,接下来又有数次通话联系。2014年4月8日11时17分,李烨的手机号138××××5623主叫王某乙的手机号137××××2007,之后两个号码之间有多次通话联系及短信联系。当日13时33分之后,王某乙的手机号137××××2007多次发短信给吴某的手机号138××××0784。7.移动电话基站位置清单证实,2014年4月8日12时54分21秒,李烨5623号码与王某乙2007号码的通某基站位置均在鹿城2G灰桥机电公司1800,李烨暂住处文景花苑位于民航路与黎明路交叉口边上,其移动基站为鹿城2G灰桥机电公司及鹿城2G灰桥机电公司1800,2014年3月15日,李烨5623号码与王某乙2007号码的通话在鹿城2G时代广场1800位置有重合。8.上交笔录、提取笔录、当场称量记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辨认笔录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烨无异议。9.到案经过,证实李烨于2014年8月15日9时45分许在鹿城区黎明西路温州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大厅内被公安人员抓获。10.理化检验报告证实,经检验查获毒品重8.7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1.人口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李烨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李烨辩解2014年4月8日自己没有贩卖毒品,其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李烨2014年4月8日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指控证实被告人李烨2014年4月8日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证人王某乙、吴某的证言证实、且有银行网点查询单、移动电话基站位置清单、辨认笔录、通某等证据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辩解已将钱取出归还吴某,没有证据支持,故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毒品实物已不存在,根据两次毒品交易的价格差异,可以推定第一次交易的数量不到十克,故对辩护人认为第一次毒品交易数量为九克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烨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烨归案后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且积极参与贩卖毒品,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烨属从犯以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烨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22年8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益华人民陪审员 万献明人民陪审员 吴志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 记员 陈雄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