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行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张庆麟与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麟,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西行初字第171号原告张庆麟,男,1964年10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洪昌,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晓娟,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安门大街115号。法定代表人谭玉梅,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序灿,女,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周梓岩,男,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干部。原告张庆麟不服被告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区房管局)所做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庆麟之委托代理人张洪昌、张晓娟,被告区房管局之委托代理人李序灿、周梓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25日,区房管局出具了西房管字(2014)第2151号-不存《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被诉答复书),主要内容为:张庆麟,我局于2014年12月9日收到您邮寄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您申请获取“关于北京市西城区桃园C地块房屋拆迁项目的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的信息。因我局工作职责中不包括对拆迁项目的拆迁补偿资金的使用、发放情况进行统计,故我局未制作、未获取、未保存该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您申请的信息我局不存在。在答辩期间,区房管局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相关材料,证明张庆麟向区房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内容。2、被诉答复书及送达凭证,证明区房管局在法定期间内作出答复并依法送达。张庆麟诉称,根据《条例》规定,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是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规定,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区房管局作为负责西城区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张庆麟所申请的政府信息是区房管局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区房管局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其行为侵犯了张庆麟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答复书,责令被告区房管局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张庆麟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其与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存在利害关系。2、西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2015第2号-回《登记回执》,西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2015第1号-非本《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区房管局依法掌握了张庆麟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内容,并且对该内容负有依法公开的法定职责和义务。区房管局辩称,区房管局于2014年12月9日收到张庆麟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查,因该项目系房屋拆迁项目,实施过程中由建设单位自行与被拆迁居民签订补偿协议并组织发放补偿款,区房管局作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职责中不包括对拆迁项目的拆迁补偿资金的使用、发放情况进行统计。因此,张庆麟申请公开的信息区房管局未制作、未获取、未保存。张庆麟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张庆麟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材料作如下认定:区房管局提交的被诉答复书系本案的审查对象,不宜作为证据材料使用。除此之外,区房管局、张庆麟提交的其它证据材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区房管局于2014年12月9日收到张庆麟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张庆麟要求获取“关于北京市西城区桃园C地块房屋拆迁项目的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2014年12月25日,区房管局作出被诉答复书并向张庆麟送达。本院认为:根据《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区房管局具有负责该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的法定职责。根据《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主动重点公开征收或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等政府信息。结合相关拆迁法律法规,区房管局以不具备相关法定职责为由作出被诉答复,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的西房管字(2014)第2151号-不存《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二、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针对张庆麟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凌寒代理审判员 孙 茜人民陪审员 杨 敬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明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