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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龚某某、沈育沣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沈育沣

案由

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28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某,女,197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8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15日经本院一审判决被收监执行。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被告人沈育沣,男,1976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经商,户籍地台湾省台南县。曾因犯制造毒品罪于2009年4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3年6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15日被抓获,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5)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沈育沣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新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沈育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间,被告人龚某某多次通过互联网联系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的人(身份不清,另案处理)购买公民个人信息,截至被查获时,共计非法获取公民个人持有车辆、房产等信息77073条。被告人沈育沣于2014年4月份间,通过向被告人龚某某购买等方法获取公民个人持有车辆、房产等信息共计60271条。被告人龚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龚某某、沈育沣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2014年9月15日,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沈育沣时,现场扣押到电脑、银行卡、住宅签约客户明细总表等物品。2014年11月18日,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龚某某时,扣押到电脑、U盘等物品。被告人沈育沣在羁押期间被评为思想劳动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某、沈育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受案登记表,证人林某某、叶某某、杨某某、蔡某某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电脑及QQ邮箱部分内容截图,住宅签约客户明细总表,机动车信息资料,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手机通话清单,手机内存信息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相片,工作说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本院(2009)安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奖状,被告人龚某某、沈育沣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沈育沣以其他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某、沈育沣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沈育沣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龚某某、沈育沣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育沣在羁押期间表现良好,获得奖状,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个人信息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龚某某、沈育沣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某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下同。折抵刑期24日。刑期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二、被告人沈育沣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三、追缴被告人龚某某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三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述罚金、非法所得款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没收被告人龚某某、沈育沣被扣押的作案工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佳霖人民陪审员  林志炼人民陪审员  杨华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苏逸群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如下: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