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蔡勇宗与江西省红杜鹃家政服务有限公司青云谱区分公司家政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勇宗,江西省红杜鹃家政服务有限公司青云谱区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217号原告:蔡勇宗。被告:江西省红杜鹃家政服务有限公司青云谱区分公司,负责人:喻娟云,经理。委托代理人:饶文辉,该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原告蔡勇宗诉被告江西省红杜鹃家政服务有限公司青云谱区分公司(以下简称红杜鹃家政青云谱区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勇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饶文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4年9月16日应聘到被告单位工作,双方约定工资每月2400元,工作内容先是擦玻璃,原告到岗后,10月8日被告要求原告按照《宣传部规章制度》安排工作,上述制度进行了严酷的规定,每月发880张才能拿到2400元,照此规定,原告想拿到保底工资,按一栋楼7层来算,原告每天要爬63栋这样楼,不可能完成任务,原告被安排到梨园小区发传单,工作非常疲惫,体力透支,向单位请假两天,2014年10月11日原告到公司上班,被告以原告没有发短信为由开除,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开除原告是没有道理的,给原告的损失被告应赔偿,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一个月工资2400元;被告赔偿原告从2014年10月11日到2015年2月9日的减少收入1000元;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答辩人在适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答辩人按规定已与被答辩人解除劳动关系,不应赔偿被答辩人一个月工资和从2014年10月11日到2015年2月9日减少收入1000元。被答辩人于2014年9月16日到答辩人单位从事擦玻璃的工作,答辩人对被答辩人进行培训后,由被答辩人独立进行工作,2014年9月26日答辩人对被答辩人进行考核,被答辩人因自身原因导致考核不及格,9月30日,答辩人考虑员工难招,与被答辩人协商,给其调查一个工作岗位,让其10月1日工作一星期后再给他考核,但被答辩人仍不及格,被答辩人工作态度消极,不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答辩人根据法律规定在试用期内合法解除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无须按法律规定支付赔偿金及被答辩人所说的1000元损失。答辩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无法律依据,本案诉讼费由被答辩人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入职被告处担任保洁员,2014年10月1日被告以原告工作不符合要求为由将原告转岗为宣传员,2014年10月8日被告要求原告签署一份手写的“宣传部规章制度”,2014年10月9日、10日,原告向被告请假两天,被告予以批准。2014年10月11日被告以原告工作不符合规章制度要求为由将原告辞退并向原告发放工资1100元。2014年11月4日,经南昌市青云谱区劳动监察局协调,被告向原告补发工资700元。原告被辞退后,以本案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南昌市青云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被申请人(被告)支付申请人(原告)赔偿金1800元;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于2015年2月2日签收仲裁裁决书,于2015年2月13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宣传部规章制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从2014年9月16日至2014年10月11日,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虽然2014年10月1日原告从事宣传员发放宣传卡片,但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是于同年10月8日正式签署“宣传部规章制度”,从原告签署“宣传部规章制度”至被告辞退原告时,原告未真正按照“宣传部规章制度”开始工作,且被告未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材料,被告就以原告的工作不符合要求为由辞退原告并无事实依据,被告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因原告工作期限不满六个月,被告依法应赔偿原告一个月的工资。从目前双方提供的证据看,无法认定原、被告约定的月工资数额,结合被告辞退原告时发放工资1100元以及南昌市青云谱区劳动监察局为原告追索回的工资700元的事实,本院推定原告月工资为1800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从2014年10月11日到2015年2月9日的减少收入1000元以及精神抚慰金20000元的两项诉请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省红杜鹃家政服务有限公司青云谱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蔡勇宗一次性支付补偿款人民币1800元;二、驳回原告蔡勇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西省红杜鹃家政服务有限公司青云谱区分公司承担5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蔡勇宗,依法退回原告蔡勇宗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戈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