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李文明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李文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005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农民。被告人李文明,别名李中华,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7日被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丰县看守所。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文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李文明赔偿其医疗费19150元、误工费1650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116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合计492350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艳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及被告人李文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下午,被告人李文明在丰县华山镇华山街老邮局门前,因家庭琐事与其岳父薛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李文明持尖刀将薛某眼部、肩部等处刺伤,致被害人薛某左眼球穿透伤,左侧眼睑皮肤挫裂伤,左眼眶顶壁骨折,左侧眼睑及颌面部皮下血肿,左胸部及左上臂、右后肩背部刀刺伤,左侧气胸及双肺挫伤。经鉴定,被害人薛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被告人李文明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李文明于2014年9月6日到丰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文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陈某、刘某、孙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薛某的陈述,丰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丰)公(物)鉴(伤)字(2014)39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徐东院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272号法医××鉴定意见书,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现场及凶器照片、被害人薛某伤情照片及被告人李文明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伤后在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19158.5元,住院期间由其女儿薛敏陪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居住地为丰县华山镇华山街,护理人员薛敏居住地为丰县华山镇芦楼村。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的当庭陈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提供的丰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住院证、手术记录、CT会诊报告单、出院记录、医药费收费票据、徐州市通用门诊病历、北京康菲特尔科技有限公司收据及薛某、薛敏的户口页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文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李文明持凶器伤害他人,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文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家庭矛盾激化引发,亦可酌情对被告人李文明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文明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受伤产生以下费用:1、医疗费: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发票及收据计算,合计为19158.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19150元,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按150元/天赔偿误工费,计算110天,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其居住在城镇,故对其误工费的赔偿,应以2014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为标准计算,对于误工期限,可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结合其伤情,计算90天,其误工费数额应为8469元(34346÷365×90);3、护理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护理费按100元/天为标准计算30天,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其护理费的赔偿,应以2014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958元为标准计算,计算18天,其护理费数额应为738元(14958÷365×18);4、住院伙食补助费:以18元/天为标准,计算18天,计324元(18×18);5、营养费:以11元/天为标准,计算18天,计198元(11×18);6、交通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但考虑到住院期间其与护理人员确需支出必要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赔偿200元,以上合计2907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40000元及残疾赔偿金411600元,因该两项赔偿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文明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文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文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7日起至2019年3月6日止。)二、被告人李文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9079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军民审 判 员 郭 新人民陪审员 李玉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秦 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