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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刑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卢奕洁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德刑终字第39号原公诉机关芒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某,曾用名卢某,女,1975年生,汉族,高中文化。2014年7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芒市看守所。芒市人民法院审理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一案,芒市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二月五日作出(2015)芒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卢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6月28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卢某某在位于芒市华丰紫园A区4排8幢艾某某家中盗窃得首饰共计27件并将盗窃来的首饰藏匿于芒市团结小区二巷18号吴某某家中。经鉴定,被盗物品为:1、黄色戒指一枚,重1.63克,黄金材质,含量为76.1%,鉴定价格为447.19元;2、黄色金属币一枚,重6.44克,黄金材质,含量为74.9%,鉴定价格为1445.96元;3、黄色戒指一枚,重2.81克,黄金材质,含量为75.0%,鉴定价格为690.1元;4、黄色金属戒指一枚,重0.99克,黄金材质,含量为91.6%,鉴定价格为353.44元;5、黄色镶嵌戒指一枚,重3.2克,黄金材质,含量为74.9%,鉴定价格为778.8元,镶嵌物为海蓝宝石,因为规格、质量不详,不予价格鉴定;6、黄色戒指一枚,重4.27克,黄金材质,含量为74.6%,鉴定价格为988.16元,镶嵌物为托帕石,因为规格、质量不详,不予价格鉴定;7、白色戒指一枚,重4.57克,铂金材质,含量为76.1%,鉴定价格为1073.41元,镶嵌物为钻石,因为规格、质量不详,不予价格鉴定;8、白色戒指一枚,重6.26克,银材质,含量为95.8%,鉴定价格为140.064元,镶嵌物为玻璃,因为规格、质量不详,不予价格鉴定;9、白色戒指一枚,重4.49克,银材质,含量为96.6%,鉴定价格为128.736元,镶嵌物为玛瑙,因为规格、质量不详,不予价格鉴定;10、白色金属手镯二个,重14.47克,银材质,含量为99.5%,鉴定价格为192.608元;11、白色金属手圈一个,重25.22克,银材质,含量为96.8%,鉴定价格为261.408元;12、白色金属手圈一个,重20.93克,银材质,含量为97.6%,鉴定价格为233.952元;13、黄色金属饰物一个,重39.58克,铜材质,含量为90.2%,鉴定价格为102.45元;14、椭圆饰品盒,重13克,铜材质,含量为83.9%,鉴定价格为100.806元;15、白色金属项链一条,重3.14克,银材质,含量为94.7%,鉴定价格为120.096元,坠子为银,因为质量不详,不予价格鉴定;16、白色金属项链一条,重4.08克,银材质,含量为75.0%,鉴定价格为126.112元;17、黄色金属耳钉二个,重7.54克,黄金材质,含量为75.0%,鉴定价格为1683.4元,镶嵌物为钻石,因为规格、质量不详,不予价格鉴定;18、黄色金属耳钉二个,重0.83克,黄金材质,含量为75.0%,鉴定价格为274.3元;19、黄色金属项链一条,重4.02克,黄金材质,含量为31.9%,鉴定价格为457.78元;20、白色链条金属物二条,重24.58克,镍材质,含量为62.6%,鉴定价格为106.587元;21、黄色心形金属吊坠一个,重4.78克,黄金材质,含量为74.6%,鉴定价格为1094.24元;22、白色金属吊坠一个,重11.87克,银材质,含量为93.28%,鉴定价格为175.968元,镶嵌物为绿松石,因为规格、质量不详,不予价格鉴定;23、白色金属吊坠一个,重5.42克,银材质,含量为91.66%,鉴定价格为134.688元,镶嵌物为玉髓,因为规格、质量不详,不予价格鉴定;24、白色金属吊坠一个,重2.06克,银材质,含量为92.24%,鉴定价格为113.184元,镶嵌物为玻璃,因为规格、质量不详,不予价格鉴定;25、染色石英石一个,重5.01克,鉴定价格为20元;26、琥珀一个,重1.98克,鉴定价格为198元;27、被盗红黑相间的瓶装饰品,无法做出定性鉴定及价格鉴定。被盗的首饰鉴定标的价格共计人民币11441元。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侦查机关扣押的涉案财物依法发还被害人。判决宣判后,卢某某以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并称:因法国夫妇拖欠其工资,所以其把艾某某的首饰拿走,准备以此为条件讨要工资,不知道这种行为是盗窃。其只是拿走了首饰8件,而不是指控的27件。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6月28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卢某某在位于芒市华丰紫园A区4排8幢艾某某家中盗窃得首饰共计27件并将盗窃来的首饰藏匿于芒市团结小区二巷18号吴某某家中。经鉴定,被盗物品为:1、黄色戒指一枚,重1.63克,黄金材质,含量为76.1%,鉴定价格为447.19元;2、黄色金属币一枚,重6.44克,黄金材质,含量为74.9%,鉴定价格为1445.96元;3、黄色戒指一枚,重2.81克,黄金材质,含量为75.0%,鉴定价格为690.1元;4、黄色金属戒指一枚,重0.99克,黄金材质,含量为91.6%,鉴定价格为353.44元;5、黄色镶嵌戒指一枚,重3.2克,黄金材质,含量为74.9%,鉴定价格为778.8元,镶嵌物为海蓝宝石,因为规格、质量不详,不予价格鉴定;6、黄色戒指一枚,重4.27克,黄金材质,含量为74.6%,鉴定价格为988.16元,镶嵌物为托帕石,因为规格、质量不详,不予价格鉴定;7、白色戒指一枚,重4.57克,铂金材质,含量为76.1%,鉴定价格为1073.41元,镶嵌物为钻石,因为规格、质量不详,不予价格鉴定;8、白色戒指一枚,重6.26克,银材质,含量为95.8%,鉴定价格为140.064元,镶嵌物为玻璃,因为规格、质量不详,不予价格鉴定;9、白色戒指一枚,重4.49克,银材质,含量为96.6%,鉴定价格为128.736元,镶嵌物为玛瑙,因为规格、质量不详,不予价格鉴定;10、白色金属手镯二个,重14.47克,银材质,含量为99.5%,鉴定价格为192.608元;11、白色金属手圈一个,重25.22克,银材质,含量为96.8%,鉴定价格为261.408元;12、白色金属手圈一个,重20.93克,银材质,含量为97.6%,鉴定价格为233.952元;13、黄色金属饰物一个,重39.58克,铜材质,含量为90.2%,鉴定价格为102.45元;14、椭圆饰品盒,重13克,铜材质,含量为83.9%,鉴定价格为100.806元;15、白色金属项链一条,重3.14克,银材质,含量为94.7%,鉴定价格为120.096元,坠子为银,因为质量不详,不予价格鉴定;16、白色金属项链一条,重4.08克,银材质,含量为75.0%,鉴定价格为126.112元;17、黄色金属耳钉二个,重7.54克,黄金材质,含量为75.0%,鉴定价格为1683.4元,镶嵌物为钻石,因为规格、质量不详,不予价格鉴定;18、黄色金属耳钉二个,重0.83克,黄金材质,含量为75.0%,鉴定价格为274.3元;19、黄色金属项链一条,重4.02克,黄金材质,含量为31.9%,鉴定价格为457.78元;20、白色链条金属物二条,重24.58克,镍材质,含量为62.6%,鉴定价格为106.587元;21、黄色心形金属吊坠一个,重4.78克,黄金材质,含量为74.6%,鉴定价格为1094.24元;22、白色金属吊坠一个,重11.87克,银材质,含量为93.28%,鉴定价格为175.968元,镶嵌物为绿松石,因为规格、质量不详,不予价格鉴定;23、白色金属吊坠一个,重5.42克,银材质,含量为91.66%,鉴定价格为134.688元,镶嵌物为玉髓,因为规格、质量不详,不予价格鉴定;24、白色金属吊坠一个,重2.06克,银材质,含量为92.24%,鉴定价格为113.184元,镶嵌物为玻璃,因为规格、质量不详,不予价格鉴定;25、染色石英石一个,重5.01克,鉴定价格为20元;26、琥珀一个,重1.98克,鉴定价格为198元;27、被盗红黑相间的瓶装饰品,无法做出定性鉴定及价格鉴定。被盗的首饰鉴定标的价格共计人民币11441元的事实清楚,有物证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艾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聘请书、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委托书、检验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机构和人员资质证、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附被盗现场方位示意图、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附辨认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卢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卢某某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144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属盗窃数额较大,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卢某某关于其犯罪动机、盗窃数量不实的上诉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应不予采纳,其关于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辩解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丁志翔审判员  滇自辉审判员  杨 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龚明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