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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法民初字第03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刘华成与彭中华,重庆捷益电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华成,彭中华,重庆捷益电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法民初字第03267号原告刘华成,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蒋贤平,重庆大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亚夫,重庆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中华,男,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县。被告重庆捷益电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组织机构代码73974731-4。法定代表人陈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洁晶,重庆金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龙宝,重庆金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华成与被告彭中华、被告重庆捷益电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华成的委托代理人蒋贤平、魏亚夫,被告重庆捷益电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洁晶、徐龙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中华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华成诉称,被告彭中华是被告重庆捷益电镀有限公司的厂长,是被告重庆捷益电镀有限公司在生产经营中的直接负责人,大约在2011年6月,原告与二被告达成口头供销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酸性除油剂和除油粉,价格见送货单,双方达成一致后,原告从2011年6月3日开始向被告供货至2012年8月11日,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14批次,价款金额合计人民币壹拾叁万陆仟肆佰壹拾贰元伍角(136,412.50元)整,在一年多供货时间里,被告先后支付了原告货款累计人民币陆万伍仟贰佰叁拾肆元(65,234元),至2012年8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柒万壹仟壹佰柒拾捌元伍角(71,178.5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张《重庆捷益电镀有限公司挂账单》,现在被告重庆捷益电镀有限公司的仓库里还留存有原告销售的酸性除油剂和除油粉,在生产线的前处理槽中也有原告销售的酸性除油剂和除油粉,原告曾多次要求二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二被告却委托搪塞,拒绝支付,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合计人民币柒万壹仟壹佰柒拾捌元伍角(71,178.5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捷益电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举示的挂账单的付款人,分别为彭中华、钟仁广和彭中华,也即明确证明了买方的主体即债务人就是彭中华、钟仁广,而非被告公司;原告刘华成与被告之间没有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没有直接的书面的买卖合同,原告举示的送货单、挂账单均没有被告公司的印章,被告公司与被告彭中华之间只是厂房租赁和设备买卖关系,被告彭中华不存在授权和代理关系;被告彭中华亦不构成表见代理行为。被告公司没有设计过原告提交的挂账单,挂账单的制作人周玲及送货单上的人员,均不是被告公司职工,对被告公司也不具有法律约束的效力;被告彭中华实际欠原告货款金额应为37,495.5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原告刘华成与被告彭中华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除油剂和除油粉,双方达成一致后,原告自2011年6月起开始向被告彭中华供货并向被告出具了送货单,期间被告先后支付了原告部分货款,2012年2月被告向原告出具挂账单一张,载明:“重庆捷益电镀有限公司挂账单2012年2月27日今欠刘华成公司2011年7月至2012年2月份挂账货款,金额33683元,前期余额元(合计)大写金额叁万叁仟陆佰捌拾叁元整。(合计)小写金额¥33683)。付款人:彭中华制表:周玲收款人:刘华成。”2012年9月,被告向原告出具挂账单一张,载明:“重庆捷益电镀有限公司挂账单2012年9月7日今欠刘华成公司2012年3月-9月6日挂账货款,金额37495.5元,前期余额元(合计)大写金额叁万柒仟肆佰玖拾伍元伍角。(合计)小写金额¥37495.5)。付款人:钟仁广彭中华制表:周玲收款人:刘华成。”上述两张挂账单合计金额71,178.5元,其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被告拒绝支付。2013年6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另查明,2010年12月14日,被告重庆捷益电镀有限公司与被告彭中华签订《重庆捷益电镀有限公司厂房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及《重庆捷益电镀有限公司设备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约定甲方(被告重庆捷益电镀有限公司)将其厂房租赁给乙方(被告彭中华)使用,租赁期限为5年即自2010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买卖合同约定甲方(被告重庆捷益电镀有限公司)将其使用的两条电镀生产线出售给乙方(被告彭中华),买卖价款为110万元,两份合同均有被告重庆捷益电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红的签字及被告彭中华的签字及捺印。2011年1月15日,二被告签订《重庆捷益电镀有限公司〈厂房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一、乙方(被告彭中华,下同)应在签署本协议后30日内向工商行政机关申请并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二、乙方只能以自己和其申请取得营业执照的名称对外生产经营,不得以甲方(被告重庆捷益电镀有限公司,下同)名义生产经营,更不得以甲方名义采购原材料及其他生产资料。三、乙方不得以甲方名义雇佣员工,必须以自己和取得营业执照登记的企业名称雇佣员工,并和员工签署劳动合同……”,协议上有被告重庆捷益电镀有限公司的印章及被告彭中华的签字及捺印。同日,被告彭中华向被告重庆捷益电镀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书载明:“1、在我(被告彭中华,下同)生产经营期间,保证只以我彭中华名义采购原材料和借款,并由我支付原材料采购款,不以重庆捷益电镀有限公司名义购买原材料。在我经营期间的所有原材料购买款均由我承担并支付,与重庆捷益电镀有限公司无关。2、在我生产经营期间,所有员工全部是由我彭中华雇佣,与重庆捷益电镀有限公司无关……”,该承诺书上有被告彭中华签字及捺印。2012年9月15日,二被告签订《解除买卖租赁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一、自即日起解除甲乙双方(即二被告)之间签署的所有合同,终止合作。二、因乙方(被告彭中华)仅支付了购买生产线的设备款16万元,还有大部分生产线购买款没有支付,故,根据原《设备买卖合同》第三条约定,原电镀生产线一条、挂具、生产设备、电镀溶液仍归甲方(重庆捷益电镀有限公司)所有,并与2012年9月15日清点盘存归还给甲方。另一条生产线乙方未经甲方同意转让给了陈平陈军兄弟(音),该条生产线如何处理,由甲方与陈平陈军协商处理。三、经核算。乙方尚欠甲方租金、水电气费、借款共计2488428.32元(大写:贰佰肆拾捌万捌仟肆佰贰拾捌元叁角贰分)(此款不含第四条甲方代付的工资)。四、甲方代乙方支付工资318684.00元(大写:叁拾壹万捌仟陆佰捌拾肆元),乙方对外所有的债权收回后首先冲抵甲方代付的工资。五、因乙方现无资金,故,归还时间不做约定,但甲方有权随时要求乙方归还。乙方也尽量争取早日支付给甲方……”,协议上有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红的签字及被告彭中华的签字及捺印。2012年9月20日,被告彭中华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情况说明我曾于2010年12月购买重庆捷益电镀有限公司生产线两条,因欠债较多,我于2012年9月15日与重庆捷益电镀有限公司解除生产线买卖合同。因我没有付清生产线购买款(至今尚欠购买款94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在没有付清购买款之前所有权不发生转移,故,原重庆捷益电镀有限公司的生产线以及其他生产设备仍归重庆捷益电镀有限公司所有,现还给重庆捷益电镀有限公司,不再占有。此致说明人:彭中华2012年9月20日”,《情况说明》上有被告彭中华签字及捺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送货单、挂账单、证人证言、《重庆捷益电镀有限公司厂房租赁合同》、《重庆捷益电镀有限公司〈厂房租赁合同〉补充协议》、《重庆捷益电镀有限公司设备买卖合同》、被告彭中华出具的承诺书、《解除买卖租赁合同协议书》、被告彭中华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彭中华向原告购买酸性除油剂和除油粉,原告将相关产品交付被告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被告彭中华尚欠原告货款71,178.5元并向向原告出具了挂账单,结合证人钟荣刚的证言,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定期间自觉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故被告彭中华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彭中华支付货款71,178.5元,其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告彭中华实际占用原告货款不付,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由于挂账单上并没有约定给付欠款的具体时间,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彭中华给付利息。因此,本院确定利息以71,178.5元为基数,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6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予以主张。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重庆捷益电镀有限公司支付71,178.5元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重庆捷益电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中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彭中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华成货款71,178.5元及利息(利息以71,178.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3年6月5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刘华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元,由被告彭中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6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果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审 判 长  黄永宏审 判 员  罗仁军代理审判员  史俊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卫 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