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皋磨民初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李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皋磨民初字第888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蒋永辉(一般代理),如皋市林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原告李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永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08年9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09年上半年同居生活,××××年××月生一男孩郭天宇。2011年6月29日双方登记领取结婚证。由于原告与被告相识时年仅19岁,被告年长7岁,当时原告是非常单纯和幼稚,相识不久便与被告同居生活并且怀孕,一段时间原告不与父母联系,后与父母取得联系并取得了谅解同意了我们的婚事,也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正式结婚后被告就开始显露出原有的本性,一是坏脾气,经常吵闹并动手打骂原告,原告为了孩子同时也不想让父母知道这些事就一忍再忍,但被告不知悔改,越演越烈,二是不好好工作赚钱,缺乏家庭责任感,经常与他人打牌,由于被告不务正业,经常赌钱,搞得家庭生活都有困难,小孩由于早生的罚款都要向别人去借,向原告要钱,不给钱就吵架打架,2012年12月双方吵架之后,被告不让原告出去,原告父亲将原告接回娘家,原告就再也没有回过被告处,原告分别于2013年1月和2014年1月起诉离婚都被判不准离婚,但原告坚决要求离婚,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所生一子郭天宇随原告共同生活,不要被告贴补抚育费。被告郭某未应诉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原告与被告相识,2009年上半年同居生活,××××年××月生一子郭天宇。2011年6月29日双方登记领取结婚证,原、被告婚后一度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于2013年元月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原告又于2014年1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再次被判决不准离婚,两次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未得到实质性改善,原告又于2014年11月1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2013)皋白民初字第0064号、(2014)皋白民初字第0087号民事判决书,证人斯洪福到庭所作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姻关系的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属合法婚姻关系,婚后一度夫妻感情尚可,后因为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原告李某长期居住、生活在娘家。自原告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双方之间夫妻感情未有好转,夫妻间亦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在原告第二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开庭审理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被告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无调解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所生之子郭天宇自出生以来一直在被告处生活,原告自2012年12月份离开被告住所地后未实际与小孩共同生活,故从实际情况及小孩的成长环境考虑,小孩仍随被告生活为宜,并由原告贴补小孩的抚养费。对于财产问题,因被告郭某未到庭,从保护被告财产利益的角度出发,本案对财产不予涉及,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郭某离婚。二、原告李某与被告郭某所生子郭天宇随被告郭某共同生活,原告李某自2015年4月起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每月贴补小孩生活费4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半负担,于每年12月底前结算给付一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 判 长 陈 璇代理审判员 杨益非人民陪审员 张延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施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