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5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张永辉与李晓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辉,李晓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5534号原告张永辉,男,1962年8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春月,北京张春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晓庆,男,1978年10月10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号,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负责人李莎,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负责人陈世珍,经理。委托代理人温兴,山西晨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永辉与被告李晓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北京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大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保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月、被告李晓庆、被告人寿大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北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辉诉称:我于2014年9月11日9时驾驶本人小汽车京KS24**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北沙河中路兆丰家园路口处时与高俊峰驾驶的被告李晓庆名下的大货车京AE98**相撞,造成我的车辆损坏,经交警认定,高俊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后我将车辆拖到北京乐驰经贸有限公司修理,维修129天,共支付修理费104505元、拖车费420元,代步损失费9030元。高俊峰驾驶的车辆在人寿北京公司投保,人寿北京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汽车修理费104505元、拖车费420元;2、被告赔偿原告代步费9030元。被告李晓庆辩称:高俊峰系我雇佣的司机,其驾驶我的车辆在履行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我的车辆在人寿北京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寿大同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同人寿大同公司答辩意见。被告人寿北京公司未到庭答辩。被告人寿大同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无异议。李晓庆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主张的修理费,修理费中的更换车壳费用48056元以及人工费1500元不予认可,其他维修内容和费用无异议。更换车辆外壳是原告自行要求维修单位进行更换的,原告车辆外壳完全可以修复不需要更换,我公司对原告的车辆维修费进行了评估,评估价格为47500元,因此,原告主张的修理费中应扣减更换车壳的费用。拖车费,原告所提交的单据非拖车费发票,因此我公司不认可,且该项损失也属于间接损失;代步费,原告没有提交证据,无相关证据佐证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9时许,李晓庆雇佣的司机高俊峰驾驶大货车(车牌号为京AE98**)行至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北沙河中路与兆丰家园南路口处与张永辉驾驶的小客车(车牌号为京KS24**)相撞,两车受损。此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高俊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永辉支付拖车费420元,其车辆在北京乐驰经贸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支付维修费用104505元。2015年3月,张永辉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同诉称。另查,张永辉提交的结算单中维修问题一栏中记载:“三者客户强烈要求更换车壳,保险公司不同意,现客户以自费形式按照自己要求维修!!!”。根据张永辉提交的维修清单,车壳费用为48056元,更换车壳等附件人工费为1500元。庭审中,张永辉提交了北京乐驰经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京KS24**本田雅阁轿车右侧后车门及前车门部位受到外力猛烈撞击后,造成车体右侧右后局部严重挤压塌缩不可修复损坏变形……受损车辆鉴定维修意见:更换受损车体。郑永辉以此证明其更换车壳的必要性。人寿大同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李晓庆质证意见同人寿大同公司。庭审中,本院向人寿大同公司释明,是否申请对原告更换车壳维修方式的合理性和必要性进行鉴定,该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高俊峰驾驶的上述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李晓庆,其系李晓庆雇佣的司机,其在履行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李晓庆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张永辉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大货车驾驶人信息和保险信息、拖车费单据、车辆维修费发票、结算清单及明细表、张永辉的驾驶证及其车辆行驶证、北京乐驰经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份、事故现场照片;李晓庆提交的司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险单;人寿大同公司提交的估损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李晓庆的车辆依法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人寿北京公司作为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先行赔付义务,不足的部分,人寿大同公司作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对原告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高俊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李晓庆作为高俊峰的雇主,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以外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下列费用:车辆维修费,对原告和人寿大同公司无争议的维修内容和维修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北京乐驰经贸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证明,不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要件,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更换车壳的费用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原告车辆的外壳受损是事实。在交通事故中,每位权利人均希望其事故中受损车辆经维修后车辆的安全性、舒适性和驾驶性等能够恢复到原有状态,同时也符合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作为车辆的受损方,同样也希望其受损车辆经维修后达到上述目的,因此,原告在其车辆购买不足1年且在事故中车壳受损的情况下,其选择更换车壳的维修方式也在情理之中,至于原告选择的维修方式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应由专业机构进行鉴定。人寿大同公司对原告选择更换车壳的维修方式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提出异议,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庭审中,经本院向人寿大同公司释明是否申请对上述问题进行鉴定,人寿大同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故对其举证不能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更换车壳的维修费用依据维修清单,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应由人寿大同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拖车费,根据双方的陈述和原告提交的拖车费收费单据,可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实际支出拖车费420元,人寿大同公司仅以原告未提交拖车费发票为由拒绝赔偿,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代步费,本次事故中,原告车辆损坏给其出行造成不便是事实,但其主张的代步费无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人寿北京公司未到庭,视为其对答辩权的放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张永辉车辆维修费人民币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张永辉车辆维修费十万二千五百零五元、拖车费四百二十元,以上共计人民币十万二千九百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三、驳回原告张永辉的其它讼请求。诉讼费一千二百九十元,原告张永辉负担九十一元,已交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一千一百九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保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傅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