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椒椒北商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杨亦青与李芳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亦青,李芳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椒北商初字第00009号原告:杨亦青。委托代理人:孙林剑。被告:李芳妹。原告杨亦青为与被告李芳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2015年1月12日,因被告李芳妹下落不明,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对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亦青的委托代理人孙林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芳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杨亦青起诉称:2013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去2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返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损失(自2011年11月15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原告杨亦青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出示并宣读了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2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芳妹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已依法向被告李芳妹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形式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合法。被告李芳妹在取得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在合理期限内还本付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芳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芳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亦青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李芳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20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法律文书生效后,对于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应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如逾期不办理退费手续的,视为原告同意垫付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该诉讼费由本院向被告执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张玲巧人民陪审员  何方富人民陪审员  李赛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杨梦婕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