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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刑终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唐某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刑终字第221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男,1993年1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内江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内江市。2014年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七日,2014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5)永法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原审被告人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检察员侯渝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唐某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对此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唐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唐某某撤回上诉。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5)南法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赟珏代理审判员  傅 恒代理审判员  唐龙飘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田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