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申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甘肃宏略律师事务所与永登县中川镇芦井水村三社委托合同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永登县中川镇芦井水村三社,甘肃宏略律师事务所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兰民申字第54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永登县中川镇芦井水村三社,住所地甘肃省永登县。负责人徐大儒、王有荣,系该社负责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甘肃宏略律师事务所,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王兴江,系该所主任。申请再审人永登县中川镇芦井水村三社因与被申请人甘肃宏略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再审人永登县中川镇芦井水村三社申请再审称,其与被申请人甘肃宏略律师事务所签订的《非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关于支付律师代理费的协议书》及《关于甘肃宏略律师事务所为中川镇芦井水村三社非诉讼代理要回土地情况的确认书》系在被欺诈,且存在重大误解及显失公平的情况下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该系列协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进行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委托代理合同引起的纠纷,现被申请人已依据合同约定完成了申请再审人的委托事项,申请再审人应依据合同约定及诚实信用原则,向被申请人支付代理费用。关于申请再审人提出的其与被申请人签订的《非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关于支付律师代理费的协议书》及《关于甘肃宏略律师事务所为中川镇芦井水村三社非诉讼代理要回土地情况的确认书》系在被被申请人欺诈及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况下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但申请再审人在申请再审期间并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法定再审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永登县中川镇芦井水村三社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邓代琳代理审判员 芦 卫代理审判员 王晶琦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