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薛德军交通肇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某,吉林市人,居民身��证号码:×××,户籍地及所在地:吉林市龙潭区新安街滨江路吉化196-3-88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5)第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邴复新、代理检察员张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委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某于2014年11月3日7时10分许,驾驶吉BEN7**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和平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到水泥厂住宅的公交站桩附近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车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王某甲撞伤。王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为:被害人王某甲系交通事故中颅脑损伤死亡。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认定:薛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薛某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积极抢救伤者,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薛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自首,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无辩解。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薛某某于2014年11月3日7时10分许,驾驶吉BEN7**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吉林市昌邑区的和平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到水泥厂住宅的公交站桩附近时���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车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王某甲撞伤。肇事后,被告人薛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后将王某甲送往医院救治,王某甲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系交通事故中颅脑损伤死亡。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认定:被告人薛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经吉林仲裁委员会调解,被告人薛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甲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6,000元,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害人王某甲近亲属人民币12万元,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在本院审理中,被告人薛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甲亲属损失人民币8000元,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另有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11月3日8时左右,其丈夫被告人薛某某驾驶自家的吉BEN7**号面包车去越山路办事时给其打电话称开车撞一个行人,已送至医院,让其到第二二二医院送钱的经过与被告人薛某某供述能相互印证,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置的情况、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笔录证实被告人薛某某驾驶的吉BEN7**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体痕迹系与人体相接触形成的情况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鉴定结论等证据相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导致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某某肇事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送伤者到医院救治,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本院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所居住社区认为其家庭和社区监管环境良好,适宜社区矫正,对其宣告缓刑后不致于再危害社会,本院对其可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文忠审 判 员 单连红人民陪审员 王 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