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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民一初字第01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凌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凌某某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1099号原告:王某某,女,197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委托代理人:戴学东,安徽中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某某,女,196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委托代理人:陈立祥,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凌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方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学东、被告凌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立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相邻关系,原告住某村*栋***室,被告住*栋***室。自2005年5月以来,被告对其房屋进行装修后,原告发现家中不断渗水,导致原告家中墙壁起皮、线路短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对其房屋进行维修,但维修后渗水问题没有解决。2013年以来,因长期渗水,导致原告家中墙壁起皮、线路短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对其房屋进行维修,并承担原告刷墙、线路改造费用,但遭到原告拒绝。无奈之下原告只能自己花钱进行装修,为此支付了6900元。2014年以来,渗水日渐扩大严重,原告家中整日水乱滴,导致原告无法居住,原告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在有关部门协调下,被告均以没有时间修理和影响居住为由拒绝修理。原告被迫在外租房居住至今。原告为此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限期对自家的渗水进行维修,排除对原告生活障碍,并保证今后不再漏水。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4500元(其中2013年8月装修费6900元,租金76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渗水导致原告房屋损失(以评估为准)。并由原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凌某某辩称:一、原告王某某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诉称的位于合肥市康乐新村*幢**室的房产所有人是郝天中,原告并非该房产所有权人,涉及到该房屋的所谓漏水侵权,应当由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主张,因此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无权主张本案诉请,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二、涉及本案房产漏水纠纷,我于2006年7月4日与该房屋的所有权人郝天中已经达成一致,并签订了协议,双方约定由被告承担维修费用,该房屋的所有权人负责保证质量的一次性维修,如今后再出现质量问题由该房屋所有权人郝天中负责。因此,即使本案再出现漏水等质量问题均与被告无关,从实体上也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合肥市某新村*幢***室为1995年1月竣工,原权利人为朱勤超,被告凌某某于2005年7月1日通过买卖方式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后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对该房屋相关水路进行了改造(其陈述由厨房接水管走地面至阳台设至面盆,并将面盆下水接水管走地面至卫生间)。在被告对该房屋使用过程中,因其房屋卫生间渗水至楼下302室(相同套型)卫生间屋面漏水,2006年7月4日,被告与302室房屋产权人郝天中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一次性支付给郝天中350元修理费,由郝天中负责找人施工,保证工程质量,一次性修好,不足费用由郝天中补充,凌某某给维修提供实施的方便。如果再出现质量问题由郝天中负责。协议签订后,郝天中对相关漏水部位进行了修理。凌某某支付郝天中350元。此后,该房屋由郝天中女儿王某某使用,因仍存在渗水现象,2014年12月10日,原告报警。双方因协商未果,原告王某某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产证明、渗水房顶及墙壁的照片、本院现场勘查的照片、报警记录、社居委证明,原告提供与郝天中的协议、收条、水费清单、本院对被告凌某某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房屋与原告使用房屋上下相邻,原告使用房屋的房顶渗水事实经双方当事人确认,被告也认可系其房屋漏水造成。原告系产权登记人女儿,实际对房屋占有、使用,有权要求被告排除妨害。被告辩称与原告父亲有协议,应由原告父亲负责,因该协议签订后修理房屋至今八年有余,被告在长期使用过程中引起的渗水问题仍由修理人继续负责有违公平原则,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停止侵权,限期对被告房屋渗水进行维修,排除对原告生活妨碍,并确保不再漏水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对房屋本身造成的损失应由产权人进行主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产权人将该权利授权予原告,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称的其租赁房屋的费用,由被告所举的水费清单看,该房屋处于使用中,即渗水并不必然导致原告本人完全不能使用该房屋。故对其主张的租赁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凌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合肥市某新村*幢***室房屋渗水进行维修,排除对王某某生活妨碍,并确保不再漏水。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方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孟林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