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遵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遵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性别:××,××族,农民,住河北省遵化市。2014年4月10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转取保候审。2014年6月24日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6月25日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1月19日经本院决定转取保候审。辩护人赵春青,河北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刑诉(2014)第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雪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赵春青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2014年12月23日经遵化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2015年1月23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初,被告人刘某甲答应帮刘某乙办理信用卡,并带刘某乙到遵化建行办理了信用卡申请登记手续。2013年4月,被告人刘某甲冒领了帮刘某乙办理的信用卡,后在刘某乙不知情的情况下,刘某甲多次冒用该信用卡透支人民币79996.7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的亲属将透支款息全部还清。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辩护人赵春青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刘某甲没有冒用信用卡,而是借用刘某乙信用卡,所以刘某甲的行为与信用卡诈骗罪的情形不符,不宜认定犯罪;刘某乙与建行之间的信用卡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刘某甲借用刘某乙的信用卡是经过其同意的;被告人刘某甲从银行催收其欠款到还款的时间未超过三个月,所以不构成恶意透支;综上所述:刘某甲借用刘某乙的信用卡透支贷款在公安立案的4月17日尚未超过三个月法定期限时全部归还了贷款本息,因此,不宜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量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与刘晋赫同住遵化市铁厂镇刘家窝村,二人关系较好。2013年4月被告人刘某甲带刘某乙到中国建设银行遵化港路花园支行办理信用卡,申领人为刘某乙,登记的工作单位是兴运达装饰公司,联系电话为150××××0044(该电话为刘某甲所有)。2013年4月份银行电话通知信用卡已办好并寄到兴运达装饰公司,被告人刘某甲将卡(卡号48×××53)取走后打电话告知刘某乙,过一个月左右刘某乙与被告人刘某甲见面后,被告人刘某甲告知刘某乙已用该卡透支现金归其开支,刘某乙表示同意并要求被告人刘某甲偿还此款。后被告人刘某甲继续用该卡透支,自2013年4月9日至2013年9月24日期间消费支出25次总额179958.99元,其中还款12笔,还款总额103200元,截止2013年9月24日共计欠银行合计79996.70元。2013年11月9日至2013年12月22日银行三次电话催收,2014年2月5日中国建设银行唐山支行信用卡中心向刘某乙发出还款通知书。2014年3月6日刘某乙和中国建设银行工作人员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侦查,2014年4月17日被告人刘某甲亲属将所欠的本金及利息共计97000元全部还清。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2013年年初其帮刘某乙到建行港路花园支行办理信用卡,户头是刘某乙,信用卡批下来后,其告诉刘某乙使用此卡,刘某乙亦表示同意。后其一共透支过三四次,一共透支了不到八万元钱,期间银行催过其两次还钱,也催过刘某乙,刘某乙也找过其一次,现在已还清银行欠款。2、刘某乙的证言,2013年大概3、4月份,其在港陆花园的建设银行办的信用卡,留的刘某甲的电话号码,卡下来后刘某甲对其说:“卡他先用着”,其说:“你用你把钱还上就行”。后来银行的人来家找他,并带他去报案了。3、高某的证言,其在遵化市北二环路开了个兴运达装饰公司。在2013年初的时候,刘某甲找他盖章证明在其单位工作去办信用卡,刘某甲说有他自己的还有刘显赫的。记得有一次是给刘某乙办信用卡。4、孟某的证言,其通过朋友认识的刘某甲的,卡号为48×××53的信用卡在2013年4月9日至2014年1月2日,刘某甲在他开的汽车配件经销部套现4次,共计7万多元。不知道刘某甲用的是谁的卡。5、中国建设银行唐山分行信用卡中心交易清单证实卡号为48×××53的信用卡交易情况。6、中国建设银行电话催款记录、登记表。7、书证,刘某乙提供的建设银行给其发出的,卡号为48×××53的信用卡欠款还款通知书。8、谢某提供的信用卡还款回单,证实在2014年4月17日在户名为刘某乙,卡号为48×××53的信用卡上存款97000元。9、高某提供的POS机签购单某,证实刘某甲与2013年5月21日用建设银行卡(尾号为1653)在兴运达装饰服务部消费2万元。10、刘某甲的户籍证明、抓获说明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借用他人信用卡,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并经发卡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甲的违法所得已返还给被害人,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马子波审 判 员 张玉红代理审判员 王艳辉二0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英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