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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高法立民终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怀化铠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湖南西部粮油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怀化铠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西部粮油批发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湘高法立民终字第11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怀化铠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红星路桥头,组织机构代码73676072-3。法定代表人:舒小乘,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碧生,湖南清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湖南西部粮油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沿河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59942653-3。法定代表人:尹铁桥,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怀化铠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西部粮油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怀中民二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怀化铠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其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提出了缓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申请,本院未予准许,并通知其在重新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但其仍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上诉人怀化铠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院对其申请缓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予准许的情况下,仍未在本院重新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法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和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上诉人怀化铠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武松代理审判员  李隽明代理审判员  匡小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雪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