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终字第1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林松伦与刘贵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松伦,刘贵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15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林松伦,男,196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委托代理人李俊章,四川嘉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贵品,男,195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委托代理人王军,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松伦因与被上诉人刘贵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4)新都民初字第2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松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章、被上诉人刘贵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16日中午,林松伦驾驶川A6Y8**“嘉陵”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蜀龙大道由成都往新都方向行驶。13时许,车行至三河14大队路口时与刘贵品驾驶的“五心康鹿”电动三轮车在路口发生碰撞,致刘贵品受伤。后刘贵品被送往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3月20日出院,住院32天。医嘱建议右前臂助悬吊固定3个月,出院2周、1个月、2个月、3个月、6个月、9个月来院复查(每次复查费300元)。刘贵品因本次交通事故共支付医疗费123175.88元。2014年5月22日,刘贵品的伤情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十级、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时间10天、出院后休息1个月。2014年3月10日,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成公新交认字(2014)第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上述交通事故予以证明。原审另查明,刘贵品系农村居民,自2012年1月30日至今租住于罗永全所有的位于新都区三河互助路7组80号104房内,并在三河综合市场附44号从事个体经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证明书医嘱载明“2、出院2周、1个月、3个月、6个月、9个月来院复查(每次复查费用约300元)”。林松伦为刘贵品预交医疗费15000元,垫付医疗费1282.2元。刘贵品所驾驶的无号牌“五心康鹿”电动三轮车经交警部门委托鉴定为“机动车范畴的”“摩托车”,未购买保险。林松伦所驾驶的川A6Y8**“嘉陵”普通二轮摩托车未购买保险。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和当事人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出院证明及病历、医疗费票据、房产证、租房协议及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划分的问题。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显示刘贵品、林松伦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且已有证据无法确定双方责任的大小,推定双方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同等责任,考虑到双方均为机动车的事实,由刘贵品、林松伦各承担50%的事故责任。本案中,刘贵品所驾驶的无号牌“五心康鹿”电动三轮车经交警部门委托鉴定为“机动车范畴的”“摩托车”,未购买保险。林松伦所驾驶的川A6Y8**“嘉陵”普通二轮摩托车未购买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针对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现分述如下:1、关于残疾赔偿金。刘贵品虽系农村居民,但自2012年1月30日至今租住于罗永全所有的位于新都区三河互助路7组80号104房内,并在三河综合市场附44号从事个体经营,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刘贵品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交通事故发生时,刘贵品已满59岁,未满60岁,因而其残疾赔偿金为98419.2元。2、关于医疗费、护理品费用、后续治疗费、复查费。刘贵品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计款122785.08元,林松伦提供的为刘贵品垫付的医疗费票据1282.2元,故刘贵品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124067.28元。刘贵品未提供正规的护理品发票,因而对于刘贵品的护理品费用不予支持。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后续治疗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为了减少诉累,予以一并处理,同时结合刘贵品诉请,将其酌定为6000元。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证明书医嘱载明“2、出院2周、1个月、3个月、6个月、9个月来院复查(每次复查费用约300元)”复查费系出院医嘱明确载明,系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刘贵品诉请,酌定为1500元。3、关于施救费、车检费、复印费、住宿费、停车费、鉴定费、交通费。刘贵品主张的施救费、车检费、复印费、住宿费未提供正规的发票,不予支持。刘贵品提供的停车费发票计款240元,予以认可。鉴定费发票计款1460元,诉讼各方对此无异议,予以认可。考虑到刘贵品在处理与本次交通事故相关事宜中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将其酌定为500元。4、关于误工费、护理费。刘贵品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情于2014年5月22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十级、十级伤残,误工天数应为95天。另刘贵品在三河综合市场附44号从事个体经营,故刘贵品误工费应按省平均工资41795元/年计算95天,为10877.5元。刘贵品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在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32天,刘贵品的护理费应以60元/天计算32天,为1920元。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刘贵品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32天,为640元。考虑到适当摄入营养有利于刘贵品伤情的恢复,酌定营养费为640元。6、关于精神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刘贵品受伤,并被鉴定为一处九级、两处十级伤残,刘贵品确实遭受了巨大的精神损害,结合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7、关于林松伦的医疗费。刘贵品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计款2212.5元,予以认可。综上,刘贵品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损失共计252263.98元。由林松伦首先在机动车交强险内承担120240元,余额132023.98元由林松伦承担其中的50%,即66011.99元。林松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花费医疗费2212.5元由刘贵品在交强险医疗费内承担。林松伦为刘贵品预交医疗费15000元,垫付医疗费1282.2元,刘贵品应承担反诉受理费25元。品迭后,林松伦应支付刘贵品赔偿款167732.29元。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林松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品贵赔偿款167732.29元;二、驳回刘品贵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林松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10元,由林松伦承担(此款刘品贵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林松伦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林松伦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审仅凭租房协议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就认定刘贵品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属认定事实错误;2、刘贵品的医疗费不只是因治疗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而产生,其同时治疗了其他疾病,而原审法院未予扣除;3、刘贵品的车辆在十字路口突然驶入,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林松伦在事发时系直行,而刘贵品是在十字路口转弯,应让直行车辆先通行。刘贵品的车辆前车制动器失效,不符合国家标准,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原审认定双方各担50%的责任依据不足;4、原审认定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过高;5、双方均未购买交强险,原审将交强险的全部责任分配给林松伦违反公平原则。被上诉人刘贵品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二审中,林松伦提交了:1、工商查询单及刘贵品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刘贵品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未年检,刘贵品是农村户口,原审判决载明刘贵品的名字有误;2、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询问笔录、车辆技术鉴定,拟证实刘贵品的车制动失效,其突然横穿马路,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刘贵品对上述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其不能达到林松伦的证明目的。工商查询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关联性,但其并不能证明刘贵品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未经年检以及刘贵品未从事个体经营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于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刘贵品在原审提交的租房协议、房产证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能相互印证,证实刘贵品在在新都区三河镇居住并从事个体经营的事实。虽然刘贵品租住在新都区三和互助路7组,但在城乡一体化进程中,该区域与城镇连为一体,居民收入水平、消费水平与城镇无异,故原审认定刘贵品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关于医疗费的认定问题。林松伦主张刘贵品的医疗费中包含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但其在原审未提出该项主张,且在一、二审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无法明确其主张的应予扣除费用的具体金额,故本院对于林松伦关于医疗费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责任划分的问题。首先,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车辆技术鉴定意见载明刘贵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的“摩托车”,原审法院据此将该电动三轮车认定为机动车,本院认为,我国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而该电动三轮车无法进行机动车登记,也无法购买交强险,且仅凭鉴定意见不能改变电动三轮车为非机动车的法律属性,故原审认定刘贵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为机动车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其次,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林松伦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结合林松伦、刘贵品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为:林松伦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蜀龙路往新都方向直行,行至三河14大队路口时与刘贵品驾驶的准备横过马路的电动三轮车相撞,林松伦驾车行驶的道路路口有持续闪烁的黄色交通信号灯,刘贵品驾车行驶的道路路口无交通信号灯。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车辆技术鉴定意见,可以看出刘贵品的电动三轮车存在前制动器失效的问题。综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林松伦的过错为:未尽到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的义务,尤其在通过有闪光警告信号灯的路口未注意观察,未确认安全即通过;刘贵品的过错为:在通过无交通信号灯的路口时未仔细观察,且其电动三轮车前制动器失效。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正确。林松伦关于刘贵品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问题。原审法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考虑社会公众的认可程度等因素,将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6000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林松伦关于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金额过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交强险的负担问题。首先,刘贵品的车辆为非机动车,无须也无法购买交强险;其次,刘贵品的损失应先由林松伦车辆的交强险限额进行赔付,而林松伦未购买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刘贵品的损失应先由林松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林松伦关于双方应平均分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案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的交通事故,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的规定,林松伦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且就林松伦的损失,刘贵品只须承担40%的赔偿责任,但刘贵品未对此提出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本院不予调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结果可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238.66元,由上诉人林松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臧 永代理审判员 牛玉洲代理审判员 何 昕二0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费思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