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江商初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谢广伟与谢国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广伟,谢国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江商初字第1015号原告谢广伟,男,198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村。委托代理人王义增,男,196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七棵树镇司法所司法助理,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被告谢国祥,男,194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村。原告谢广伟诉被告谢国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泽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袁喜江购买他的小尾寒羊76只,每只1,000元,核款共计76,000元。袁喜江给付36,000元现金,余款40,000元为他出具欠据一张,由牛忠才和被告提供担保。后袁喜江躲债外逃,他多次找到两位担保人索要欠款。2015年3月28日,经协商一致,牛忠才偿还20,000元本金及3,000元利息。被告因资金紧张为他出具25,800元的欠据一张,约定2015年4月6日前一次性还清。欠款到期后,经他多次索要,被告拒绝偿还。故他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他欠款25,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据一份及原始欠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拖欠他欠款的事实。被告辩称:他没有偿还能力,所以不同意偿还原告欠款。被告未提供证据。经本院主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过审查核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袁喜江购买原告的小尾寒羊76只,每只1,000元,核款共计76,000元。袁喜江给付36,000元现金,余款40,000元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由牛忠才和被告提供担保。后袁喜江躲债外逃,原告多次找到两位担保人索要欠款。2015年3月28日,经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两位担保人各偿还本金20,000元及利息5,800元,牛忠才当场偿还本金20,000元及利息3,000元,原告放弃其余2,800元利息并将原始欠据销毁,为牛忠才出具23,000元的收据一张。因被告暂时没有能力偿还欠款,所以当日为原告出具25,800元的欠据一张,约定2015年4月6日前一次性还清。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偿还原告欠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为他人提供担保,经协商后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双方间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积极的偿还欠款,其不能如此是错误的。原告的告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为正确调整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国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谢广伟欠款25,800元;二、被告谢国祥承担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袁喜江追偿。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元,减半收取222元,由被告谢国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代理审判员 杨泽旭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佳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