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孔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207号原告孔某,城镇居民。被告杨某甲,城镇居民。原告孔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虽于××××年××月××日生一男孩杨某乙。但被告经常酗酒,无事生非,常因琐事发生吵闹,并经常实施家庭暴力。被告的行为导致了夫妻感情的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杨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年××月××日生一男孩杨某乙。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以其诉求诉至本院。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此案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举证和质证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且生有共同子女,双方因家务琐事时有打闹,虽对夫妻感情有所影响,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孔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霞审 判 员 窦丽萍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晓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