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铁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萍运输毒品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萍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铁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李萍,女,1965年9月7日生。2002年6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5年6月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1年4月22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10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9月21日被抓获),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辩护人刘艳松,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萍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萍及其辩护人刘艳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9月21日12时许,G7240次列车到达镇江火车站。在该站南广场出口处执行查堵任务的民警在对持票的被告人李萍进行盘查时,被告人李萍突然向出口处逃窜,在出站检票闸机处赶上先期出站的同行人戴某某,然后快速从其随身携带的一只黄色挎包内掏出一白色纸袋,塞到戴某某手中,戴某某手持纸袋准备离开时,被目睹上述情况的民警追上并将白色纸袋当场提取。被告人李萍在逃至镇江火车站南广场马路对面时,被民警抓获。经检查,被告人李萍塞给戴某某的白色纸袋是高铁专用清洁袋,内有一塑料袋装有疑似毒品的粉末状物质。经镇江市公安局检验认定,塑料袋中粉末状物质有2小包,1小包净重19.87克,检出海洛因;另一小包净重9.87克,检出烟碱。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有,证人戴某某、田某、刘某、杨某、丁某某、肖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归案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移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涉案毒品处理情况说明,被告人李萍所持的火车票及购票记录,监控视频及视频截图,被告人李萍的尿样检测记录及检测照片,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及被告人李萍的户籍材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萍明知是毒品而实施了运输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萍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萍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运输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萍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没有异议,未作辩解。被告人李萍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萍当庭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12时许,G7240次列车到达镇江火车站。执行查堵任务的民警在镇江站南广场出口处附近对持票的被告人李萍及其同行人戴某某进行检查。戴某某通过检查后走到检票闸机口,准备出站。正在接受检查的被告人李萍突然也快步赶到闸机口,同时快速从其挎包内掏出一纸袋塞到戴某某手中,随后向出口处外逃跑。戴某某手持纸袋准备离开时,被民警控制,手中的纸袋也被民警提取。被告人李萍在逃至镇江火车站南广场马路对面时,被民警抓获。经检查,被告人李萍塞给戴某某的纸袋是高铁专用的清洁袋,清洁袋内有一塑料袋装的2小包粉末状物质。经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塑料袋内的2小包粉末状物质中的1小包净重19.87克,检出海洛因;另一小包净重9.87克,检出烟碱。被告人李萍的尿样经吗啡(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检测盒检测均呈阴性。查获的毒品,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戴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21日12时许,与李萍乘坐的G7240次列车到达镇江,民警对出站旅客进行检查,自己通过检查正在出闸机口时,李萍从后面快步追上来,往自己手中塞了一个小袋子,后就撒腿往外跑,民警见状将李萍塞给自己的小袋子查获,后知道小袋子内的一塑料袋还装有白色粉末状物品的事实,与监控视频及视频截图证明的内容相互印证,并有证人田某、刘某、杨某、丁某某、肖某的证言予以印证;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戴某某手中提取李萍所塞的纸袋及袋内的粉末状物质、从李萍手中提取G7240次车票,并依法扣押的事实;被告人李萍所持的火车票,证明被告人李萍所乘的车次的事实;刑事摄影照片,证明涉案毒品及被告人李萍塞给戴某某的清洁袋的外观特征的事实;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了被告人李萍塞给戴某某的纸袋内所装物品的重量和成分;尿样检测记录及检测照片,证明被告人李萍尿样检测呈吗啡、甲基安非他命阴性的事实;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李萍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于2013年10月3日刑满释放的事实;另归案情况说明、涉案毒品处理情况说明、移送清单、购票记录及被告人李萍的户籍材料等,亦证明了相关事实。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法庭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萍明知是毒品,仍持票乘坐火车予以运输,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李萍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李萍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萍当庭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萍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运输毒品罪,属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综合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萍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24年3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ce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严建民审判员 于 震审判员 岳奇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郝雪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