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汶民一初字第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王某与寻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寻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民一初字第982号原告王某,女,1987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赵洪灿,汶上南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寻某甲,男,1986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王某与被告寻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洪灿、被告寻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06年原、被告自由恋爱认识。2008年8月6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6月2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寻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和婚后感情还可以,就是近两年来,双方经常因琐事吵架生气。2014年双方基本处于分居状态,对于被告的言行我实在忍无可忍,精神备受折磨,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寻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寻某甲辩称,我与原告婚姻关系尚未彻底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不应判决离婚。我与原告于2005年自由恋爱认识,在我们相爱三年多后,于2008年领证结婚,并于2009年生育一女孩。由此可以看出我与原告感情基础牢固。我对原告的感情一直很深,虽然现在我与原告对簿公堂,但是双方完全有和好的可能。我不同意离婚,并希望两人重归于好,和睦地生活在一起。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被告自由恋爱认识,2008年8月6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6月2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寻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3月1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由此引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经过相互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并且婚后双方共同生育一女孩,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其后,原、被告虽在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同时,原告起诉离婚亦不具备法定的离婚条件,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原、被告双方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增强责任感,多为家庭的和谐美满以及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考虑,使夫妻关系和好如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寻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克房审 判 员 满冬利人民陪审员 佟来亮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