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足法民初字第00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0196号原告:杨某甲,女,196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法定代理人:杨某乙,男,197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系原告杨某甲弟弟)。委托代理人:文红,重庆市大足区棠香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魏某甲,男,195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文川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文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婚后于1989年1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魏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无共同语言和爱好,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加之原告长期患病,被告不闻不问,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被迫由弟弟杨某乙接到其家中生活,至今已有18年之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魏某甲离婚。被告魏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魏某甲于1987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于1989年1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魏某乙,于1989年12月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关系一般,原告杨某甲患有轻度智力障碍,双方有时要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1995年左右,原告杨某甲由其弟弟杨某乙从被告魏某甲处接走,之后,原、被告双方未共同生活。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诉讼中,原告杨某甲的弟弟杨某乙表示愿意担任杨某甲的监护人。现原告杨某甲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魏某甲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状况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重庆市大足区某镇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和重庆市大足区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杨某乙出具的承诺书、本院对被告魏某甲的调查笔录等证据,经开庭审理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魏某甲婚后关系一般,因原告杨某甲患有轻度智力障碍等原因,双方有时要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从1995年左右至今,原、被告就一直未在一起共同生活,造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杨某甲要求与被告魏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魏某甲离婚,原告杨某甲离婚后由其弟弟杨某乙监护。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邢文川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邓茹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