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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泽寅电子(香港)有限公司与曾兰网络域名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泽寅电子(香港)有限公司,曾兰

案由

网络域名权属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57号原告泽寅电子(香港)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中环。法定代表人万卡,董事。委托代理人孙志强、钟涛,北京市兰台(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兰,女,汉族,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市衡阳县,现住址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孟淑玲、孙明婵,广东百利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泽寅电子(香港)有限公司与被告曾兰网络域名权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志强,被告曾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淑玲、孙明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份,原告向北京二六三企业通信有限公司购买了@zwinhk.com为后缀的企业邮箱,其中附赠有相应的域名(www.zwinhk.com),因我司暂未提供相关的资料进行备案登记,即暂时以北京二六三企业通信有限公司的名义向阿里云计算有限公司作备案登记。被告利用其拥有原告的商业登记扫描件及原告的电子章等便利,将上述域名转至其名下,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同时也对原告的正常经营造成严重的影响,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返还原告域名(zwinhk.com),并协助原告将该域名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3、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被告与原告法人万卡同为原告公司股东,被告是公司监事,万卡与被告曾口头协商,公司业务开拓及网站运营由被告负责,两人协商同意将网站域名转至被告名下,但实际上是一直由原告控制,正常运营,不存在被告擅自将域名转到自己名下的事实;2、原告成立时间短、知名度不高、商业价值不高,原告在第一时间已对域名做冻结处理,并同时申请另一域名(www.zwinsz.com)用于公司正常运作,不存在任何财产损失,原告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成立于2015年4月17日,并于同年4月23日向北京二六三企业通信有限公司购买@zwinhk.com为后缀的企业邮箱,并获附赠有相应的域名(www.zwinhk.com),原告为此支付500元;2015年5月18日,原告法人万卡与被告签订《公司股东合作协议书》,被告曾于2015年3月31日转账5000元给万卡作为股东投资款,但原告公司并无将被告作为股东登记。原被告均通过电子证据固化取证,证明涉案域名现在被告名下,但已被冻结,而万卡在冻结涉案域名后重新注册了新的域名原被告各自支付电子证据固化服务费1000元。以上事实,有邮箱及赠送域名订购合同、转账回单、电子证据固化报告、发票、公司股东合作协议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涉案域名(zwinhk.com)系原告购买通信服务所得的公司无形资产,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域名转至自己名下是侵权行为,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财产的民事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由于原告在被告将涉案域名转至被告名下后,及时申请了新的域名,且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的行为造成了原告经济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经济损失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泽寅电子(香港)有限公司将域名(zwinhk.com)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2250元,被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 连人民陪审员  陈李芬人民陪审员  张能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伟娟书 记 员  任 瑛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3页共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