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陈甲某与陈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某,陈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108号原告陈甲某,男。被告陈乙某,女。原告陈甲某与被告陈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媛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某、被告陈乙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某诉称,原、被告1988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正月初六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0年7月21日生育一子名陈小某。原、被告婚后因为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恶化。2009年原告外出打工,双方至此分居,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栋请求留给婚生儿子。被告陈乙某答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结婚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只是双方没有去领取结婚证;2、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栋应属于被告所有,是被告与被告年老的父亲所建;3、婚生子已经到适婚年龄,按习俗,原告应承担一部分婚嫁责任。原告陈甲某就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及婚生子陈小某户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及婚生小孩的身份信息;3、麻河口镇大坝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4、证人魏某出具的证言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合,已经分居6、7年的事实。被告陈乙某对原告所举证据1—3号表示无异议;证据4,魏某不可能出具该份证词,是原告伪造的,被告不认可该份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3号,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4,证人魏某未出庭作证,证词无法核实,对其证言不予认定。被告陈乙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庭提交了婚生子陈小某的陈述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现状。原告当庭质证表示陈述不属实,原告不认可。本院对被告所举婚生子的陈述,因其不属于证据的合法形式,不能作为证据认定,但考虑婚生子熟悉原、被告的婚姻情况,其陈述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参考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8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正月初六按农村习俗办酒,后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0年7月21生育一男孩名陈小某,现已经成年。原告认为,婚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特别是双方自2009年起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栋请求留给婚生子陈小某所有。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在南县麻河口镇大坝村第一村民小组建有房屋一栋,属于农村自建房屋,未办理房屋产权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介绍相识,但结婚时间较长,虽近期夫妻有矛盾,但庭审中原告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不足。故本院对原告陈甲某要求与被告陈乙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甲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甲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姚艳春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