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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长阳民初字第00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长阳民初字第00186号原告王某,女,197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榔坪镇榔坪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205281974********。委托代理人汪国刚,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信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被告彭某甲,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国刚、被告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相识,1993年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女到男家落户生活。××××年××月8生育一子彭某乙,现已成年,在外务工。原、被告于2011年起因家庭琐事,长期发生争吵。2012年正月,原、被告开始分居并各自外出务工,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为了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王某与被告彭某甲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榔坪镇榔坪村村民委员会、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原告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彭某甲、儿子彭某乙的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子女情况。3、陈宗保的证明一份、秦盛监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亲戚。被告彭某甲辩称:1、被告彭某甲认为原、被告虽然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很好;2、被告彭某甲也不存在和原告王某分居,原告王某是在被告彭某甲外出务工期间由她的父亲送走的,被告彭某甲曾经多次寻找过原告王某,被告彭某甲和儿子彭某乙从没有忘记在一起生活过多年的原告王某;3、被告彭某甲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也愿意继续共同生活、共同照顾老人和孩子。综上所述,被告彭某甲不同意离婚。被告彭某甲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彭某甲对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证据2没有异议;被告彭某甲对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3,认为不属实。对原、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3,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缺乏与原、被告的身份相关联的法定证据佐证,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彭某甲于1991年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女到男家落户生活。××××年××月××日,原告王某生育一子彭某乙。彭某乙现在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职教中心学习广告平面设计。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被告彭某甲曾在福建省厦门市务工,原告王某在被告彭某甲外出期间赴上海务工;被告彭某甲在原告王某外出后返回榔坪镇榔坪村务农并照顾儿子彭某乙。被告彭某甲通过网络及电话多次联系原告王某,并到原告王某娘家向其父母打听原告王某的下落。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关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因原告王某与被告彭某甲均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且双方存在争议,本院不作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彭某甲从相识恋爱到登记结婚近3年的时间,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较深,婚后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并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扶育儿子彭某乙。被告彭某甲在原告王某外出期间返乡务农并照顾儿子彭某乙的学习、生活,尽到了丈夫和父亲的责任、义务。被告彭某甲在与原告王某失去联系后多次赴原告王某娘家打探其下落,虽然原告王某与被告彭某甲婚后产生了一些家庭矛盾,但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互谅互让,是能够和好的。被告彭某甲在庭审中不同意离婚,并表示愿意与原告王某共同生活、共同照顾老人、孩子。原告王某没有向本院提交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依法减半收取100元,本院决定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为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