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刑执字第3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占细明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占细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执字第3335号罪犯占细明,男,1978年6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汉族,文盲,现在福建省福州监狱服刑。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26日作出(2005)安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占细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与其他被害人共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72865.47元(包含已交付赔偿的2000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29日作出(2005)宁刑终字第19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1日以(2009)榕刑执字第542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于2013年4月22日以(2013)榕刑执字第197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执行机关福建省福州监狱于2015年4月10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占细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度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度评为监狱表扬,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占细明在前二次减刑时,已缴纳赔偿金人民币2300元。本院认为,罪犯占细明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占细明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占细明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因该犯尚有财产刑未履行,应对其减刑幅度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占细明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 一 鸣审判员 李 红审判员 薛晴二O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