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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涿民初字第3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河营信用社诉被告娄某某、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河营信用社,娄某某,张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涿民初字第3705号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河营信用社。(以下简称柳河营信用社)负责人张铁军,男,该信用社主任。被告娄某某,住涿州市。被告张某某,住涿州市。原告柳河营信用社诉被告娄某某、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河营信用社负责人张铁军,被告娄某某、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娄某某在经营印刷生意期间,于2001年6月30日向我社借款40000元,此笔借款于2003年6月30日到期,担保人为张某某,保证人负连带清偿责任。由于经营期间外欠账未收回导致资金周转紧张,贷款不能按期归还。现此笔借款已经逾期,利息结至2003年9月30日。我社人员多次向其催收贷款本息,其总是说外欠款还未结回,等结回后还清为借口,致使所欠本金及利息至今拖欠未还,截至今日,被告所欠我社贷款本金40000元及所产生利息53750.4元,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查清事实,依法裁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按所欠实际天数计算)。被告娄某某辩称,贷款是事实,我无能力偿还,此笔贷款是先锋印刷厂由于资金不足向原告贷款40000元,在2002年我就得病了,就把两个厂子交给了娄某甲管理,两个厂子一个是先锋印刷厂,一个是友谊装订厂,都是集体法人执照,没有两年就破产了,也办理了破产手续,在这几年里也不知道娄某甲如何处理的,2002年到2015年已有13年,原告又要贷款,以我看有点不合法律程序。被告张某某辩称,此款我是担保人,按照担保法我担保就是两年,担保又不是无限期,现已超过诉讼时效,此款不应由我还,应由贷款人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娄某某于2001年6月30日向原告处借款40000元,保证人为张某某。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53750.4元(利息按实际天数计算)。庭审中,被告提供营业执照,证明厂子是集体所有制,应由厂子还款,原告称与本案无关。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催收通知书、展期还款申请书、特快专递回执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柳河营信用社与被告娄某某、张某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期还款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娄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不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所辩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娄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柳河营信用社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53750.4元和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7日起以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44元,由被告娄某某负担。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云飞代理审判员  吴 岭人民陪审员  刘国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