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1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楼向东与卢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向东,卢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1777号原告:楼向东。委托代理人:蒋进宝,浙江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剑。原告楼向东为与被告卢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静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向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进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向东起诉称:2013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1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方式共计交付借款200000元。2013年9月11日,被告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现金交付被告后,被告于2013年9月12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双方在两份借条中均约定若逾期不还,原告提起诉讼,由被告承担支付催讨借款的律师费、诉讼费、车旅费等费用。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两笔借款本息均分文未还。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20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4年1月15日起计算,另外10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4年9月15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2013年1月14日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事实。二、2013年9月12日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事实。三、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14日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卢剑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卢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具备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4日,被告卢剑向原告楼向东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1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借款100000元和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100000元。2013年9月1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两笔借款均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均分文未还。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卢剑分两次向原告楼向东借款共计3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卢剑未依约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对本案缺席判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楼向东借款3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200000元借款本金的逾期利息从2014年1月15日起计算;另外100000元借款本金的逾期利息从2014年9月15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46元,减半收取4973元,由被告卢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嘉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