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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刑减(假)字第1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苟哈三减刑减刑假释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苟哈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刑减(假)字第1141号罪犯苟哈三,男,东乡族,1964年6月7日出生,甘肃省东乡县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9月13日作出(1999)新刑终字第382号刑事裁定,认定苟哈三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服刑中,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5年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本院于2007年、2010年、2013年、2014年四次裁定减刑五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四年。现刑期止日2018年1月11日。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监狱于2015年2月27日提出对罪犯苟哈三的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监狱报称,罪犯苟哈三在服刑改造期间,先后二次被评为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并获三次季度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经审理查明,罪犯苟哈三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超额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成绩突出。经审查该犯先后于2013年下、2014年上半年被评为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二次,于2013年12月、2014年4月、7月先后获季度表扬奖励三次。以上奖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苟哈三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但其系毒品犯罪,社会危害性大,在减刑时减刑幅度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苟哈三予以减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亚 豪审 判 员 阿曼古丽代理审判员 帕提古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