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刑初字第00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刑初字第0014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57年8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122195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化市村薛家组(户籍地安徽省肥西县上派镇巢湖中路**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被本院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2月27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因被告人周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决定中止审理,同年4月14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1日至2014年12月6日期间,被告人周某先后在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仙女镇等地盗窃作案3起,窃得榆树盆景1盆、男士外衣2件,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192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11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在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花荡四季春苗圃处,乘隙窃得该苗圃里的榆树盆景1盆,经鉴定,该榆树盆景价值人民币1800元。2、2014年12月5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曹王林园场红星组37号陈某家门口,乘隙窃得该户晾晒于门外的男式外衣1件。3、2014年12月6日9时许,被告人周某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新华村张超组235号张某家门口,乘隙窃得该户晾晒于门外的男式黑色G-STRA牌羽绒服1件,经鉴定,该男式羽绒服价值人民币120元。被告人周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赃物:榆树盆景1盆、黑色G-STRA牌羽绒服1件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被害人陈某、袁某、张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制作、出具的被盗G-STAR黑色羽绒服、榆树盆景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扬州市江都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扬江价证鉴(2014)248号关于榆树盆景等物品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曾受刑事处罚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多次盗窃(二年内先后三次实施盗窃行为),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坦白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主要赃物已追回,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莉文书附页:(2015)扬江刑初字第00140号案件所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举报投诉方式:刑庭庭长:帅立平,电话号码:0514-8699****。本案承办法官:张焱,电话号码:0514-8699****。法院监察室:举报电话:0514-8699****。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