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钟梅娣与林建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梅娣,林建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267号原告钟梅娣,女,1967年1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委托代理人魏华生,武平县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建华,男,1967年3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委托代理人李东方,福建天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梅娣与被告林建华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银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梅娣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华生,被告林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东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6月3日开始聘用原告为其开办的十方镇鲜南村樟树下石灰厂做工,岗位是捡石灰块,工资每天80元,每天上午7时至11时30分,下午1时至5时到被告的石灰厂开始上班。同年8月4日下午5时许,原告下班骑自行车回家途中不慎摔倒,造成原告骨折,前后在武平县十方卫生院、龙岩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扣除农村医保及被告为原告交纳人身意外保险获得保险医疗赔偿款后,原告支付医疗费51288.18元。本起事故属非因工受伤范围,但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医疗保险,致使原告非因工受伤后得不到医疗保险赔偿和救助,综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288.18元、医疗期工资2400元/月×6个月=14400元,合计65688.18元。被告林建华辩称,答辩人不具有劳动法上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原告以其出勤每天80元计算报酬,原告不具有固定的上下班时间,且原告不是在答辩人提供劳务时受伤,也不是在答辩人处提供劳务时的上下班途中受伤,原告受伤后,已通过农村医疗保险获得补偿。综上,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或管理与被告管理的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上旬至同年8月上旬期间,原告在被告林建华经营的坐落于十方镇鲜南村樟树下的石灰石加工点(无经营资质)务工,按固定每天80元标准及实际出勤日计酬,无底薪,无固定休息日。2014年8月4日,原告骑自行车不慎摔伤。原告伤后,在武平县十方卫生院、福建省龙岩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72012.68元,扣除农村医疗保险及个人意外伤害险理赔款合计20724.5元,原告自行支付了51288.18元医疗费。2015年1月9日,原告以本案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武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非工伤待遇65688.18元(其中医疗费51288.18元、医疗期工资2400元/月×6个月=14400元)。同日,武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武平县新农合参合人员费用结算表》、《福建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武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者除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外,还需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等,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是认定劳动关系成立的基本要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不仅存在经济关系,还存在隶属关系(即人格和经济上双重从属性),是劳动关系成立的基本特征。原告与被告经营的石灰石加工点之间以实际出勤日按固定每日80元为标准计酬,从计酬方式等方面看,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且原、被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经营的石灰石加工点未进行工商登记,被告作为用工的自然人主体与原告(自然人)之间的用工关系尚不足以认定双方之间构成劳动关系。现原告仅凭在被告处以每日80元计算劳动报酬,即认定被告经营的石灰石加工点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进而要求被告作为“非法用工单位”的实际出资人,向原告支付非工伤待遇的主张,证据不足,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梅娣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钟梅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兰银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清连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