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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商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刘玉华与刘江生、张雪莲、许纪才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华,刘江生,张雪莲,许纪才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商初字第121号原告刘玉华,女,汉族。被告刘江生,男,汉族。被告张雪莲,女,汉族。被告许纪才,男,汉族。原告刘玉华与被告刘江生、张雪莲、许纪才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华、被告刘江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雪莲、许纪才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华诉称:2013年11月23日借款人刘江洲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分,至2014年2月22日还款,并由被告刘江生、张雪莲、许纪才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还款期限已过,此款未偿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被告刘江生辩称:承认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但该笔借款并未通过被告交付给借款人刘江洲,且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该笔借款。被告张雪莲、许纪才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借款档案材料(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收据)。证明借款人刘江洲于2013年11月23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0‰,至2014年2月22日还款。被告刘江生、张雪莲、许纪才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借款人刘江洲10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江生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张雪莲、许纪才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未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且被告刘江生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刘江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张雪莲、许纪才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借款人刘江洲于2013年11月23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0‰,至2014年2月22日还款,交付借款的同时原告在借款本金中扣除三个月的利息6000元,实际交付借款人刘江洲94000元。被告刘江生、张雪莲、许纪才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还款。被告刘江生承认担保的事实,但现在无能力还款。本院认为:原告刘玉华与借款人刘江洲为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在交付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6000元,实际交付借款本金94000元。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被告刘江生、张雪莲、许纪才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该笔借款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刘玉华要求被告刘江生、张雪莲、许纪才偿还实际借款数额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玉华要求被告刘江生、张雪莲、许纪才偿还预先扣除利息6000元的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不合法,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江生、张雪莲、许纪才于判决书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刘玉华借款本金94000元、利息26320元(94000元×20‰×14/月)(2013年11月23日至2015年1月22日),合计12032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原告刘玉华负担34元,被告刘江生、张雪莲、许纪才负担27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前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可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