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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民初字第0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陶玉英与陈素容、曹同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玉英,陈素容,曹同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民初字第0757号原告陶玉英。委托代理人徐龙贵。被告陈素容,被告曹同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河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健康东路67号负责人潘向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洪磊,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玉英与被告陈素容、被告曹同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清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才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玉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龙贵、被告陈素容、被告曹同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清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玉英诉称,2014年7月25日13时许,被告陈素容驾驶苏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淮安市淮安区铁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铁云路与纬七路路口处,与由东向西沿人行横道线过马路的被告曹同艳驾驶的苏H×××××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导致车辆损坏、苏H×××××号正三轮摩托车乘坐人原告陶玉英及徐秀花受伤。后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陈素容、被告曹同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陶玉英及徐秀花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淮安市楚州医院门诊治疗。肇事车辆苏H×××××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清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计1676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素容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待质证时再确认。我是苏H×××××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我已经为肇事车辆苏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曹同艳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在质证时确认。我是苏H×××××号正三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我没有为苏H×××××号正三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是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清河支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在质证时确认。肇事车辆苏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事实。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及诉讼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13时许,被告陈素容驾驶苏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淮安市淮安区铁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铁云路与纬七路路口处,与由东向西沿人行横道线过马路的被告曹同艳驾驶的苏H×××××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苏H×××××号正三轮摩托车乘坐人原告陶玉英及案外人徐秀花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在淮安市楚州医院门诊治疗,其为治疗损伤支出医疗费5604元(系被告曹同艳垫付)。2014年8月5日,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依法作出淮安公交认字(2014)第2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责任认定书认为:陈素容驾驶机动车行经有人行横道线的路口未能减速慢行,观察疏忽,未能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曹同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违反规定载人且未按照交通标志指示停车让行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认定由陈素容、曹同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徐秀花、陶玉英(本案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9月11日,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委托对原告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0月22日,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淮安一院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陶玉英交通事故致左侧第3、4肋骨骨折,其误工期限8-10周,营养期限2-4周,护理期限2-4周。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20元。2015年3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陶玉英系农村常住居民,其受伤前曾在被告曹同艳承包的农田里从事过田间管理工种,工作地点在淮安市淮安区建淮乡农村,工资是按日计算。原告陶玉英伤后的护理人员为其亲属。被告曹同艳没有为其所有的肇事车辆苏H×××××号正三轮摩托车按规定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被告陈素容系肇事车辆苏H×××××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者。被告陈素容已为肇事车辆苏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清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6月17日12时起至2015年6月17日12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保险期限为2014年6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6月17日24时止,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度,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958元,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1820元。庭审中,原告认为其在被告曹同艳承包的农田里从事田间管理工种,应当适用城镇居民的相关赔偿标准计算赔偿费用,故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医疗费5604元(系被告曹同艳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营养费735元、误工费5607元、护理费1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20元,合计16768元。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三被告认为因原告没有住院治疗,其损伤的程度又不构成伤残,故被告不应当承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此外,因原告居住生活在农村,其收入也来源于农村,故原告的相关赔偿费用应当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的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淮安公交认字(2014)第2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收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原告与被告曹同艳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肇事车辆苏H×××××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单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陈素容与被告曹同艳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陈素容、曹同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陶玉英及徐秀花不负事故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交通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应由机动车各方按责赔偿。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因原告系被告曹同艳驾驶的肇事车辆苏H×××××号正三轮摩托车的乘坐人,对原告主张的各项合理损失,依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上述规定,被告曹同艳虽没有为所驾驶的车辆苏H×××××号正三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在交强险限额内,仍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清河支公司先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的部分,因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清河支公司按照被告陈素容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和被告曹同艳共同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数额的确认:1、原告对医疗费5604元(系被告曹同艳垫付)的主张,依据原告提供的门诊收费收据等证据,经审查,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的主张,因原告伤后没有住院治疗,故原告的该主张,不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对营养费735元的主张,因原告居住生活在农村,依据有关规定,应以2014年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1820元为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所需的营养期限2-4周,按4周计算,确认原告营养费为544元(按11820元/年÷365天×4周×7天×60%),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对误工费5607元的主张,因原告从事的系农田管理工种,考虑到原告的年龄及农村生活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每个工作日按60元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所需的误工期限8-10周,按10周计算,确认原告误工费为4200元(按60元/天×10周×7天),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对护理费1260元的主张,因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其亲属,故参照本地一般护工每人每天60元的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所需的护理期限2-4周,按3周计算,经审查(按60元/天×3周×7天),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对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主张,因原告的损伤程度没有构成伤残,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对交通费500元的主张,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交通费损失100元,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原告对鉴定费720元的主张,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上述合理费用中的医疗费5604元(系被告曹同艳垫付)、营养费544元,合计6148元,属于强制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清河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本起交通事故中另一受害者徐秀花医疗费4396元,故再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清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该费用中的医疗费5604元,该费用系被告曹同艳为原告所垫付,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清河支公司直接支付被告曹同艳。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中的营养费544元,由被告陈素容和被告曹同艳按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分别赔偿原告营养费272元(营养费544元×50%交通事故责任)。对被告陈素容应赔偿原告营养费27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淮安市清浦支公司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该项损失。原告主张的上述合理费用中的误工费4200元、护理费126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5560元,属于强制保险合同中规定的死亡伤残赔偿范围,未超过赔偿限额,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清河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该费用。原告主张的上述合理费用中的鉴定费720元,不属于强制保险合同中规定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清河支公司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陈素容和被告曹同艳按所负的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各承担360元。上述所有合理损失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清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计5832元(营养费272元+伤残费用55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陶玉英各项损失计人民币5832元、支付被告曹同艳为原告陶玉英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5604元;二、被告曹同艳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陶玉英营养费损失人民币272元;三、驳回原告陶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9元(原告已预交109.50元),减半收取109.50元,鉴定费720元,合计829.50元,由被告陈素容和被告曹同艳分别负担41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杨才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任志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