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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民二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二初字第203号梁文珍,女,汉族,1959年5月17日生,住于都县贡江镇芦山村下梁屋组*号,身份证号:3621321959********。委托代理人赖俊林,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负责人肖会庚住所地:于都县委托代理人李文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梁文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文珍委托代理人赖俊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文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3日23时40分许,驾驶人管晨驾驶赣B×××××号轿车由北往南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3115KM+835M时,车辆撞上前方同车道内由驾驶人朱从伟驾驶的苏C×××××/湘F09**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并起火燃烧,造成赣B×××××号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五支队第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管晨承担主要责任,朱从伟承担次要责任。赣B×××××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是原告,赣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附加不计免赔。2015年1月6日经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赣B×××××车辆损失为人民币81734.64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进行保险理赔,但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具状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人民币81734.6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辩称,(2014)信刑重字第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赣B×××××号小型轿车搭载的车上人员均系与案外人,即车辆实际驾驶人管晨谈妥价钱的“乘客”,而赣B×××××号是家庭自用轿车,并非营运车辆,故保险车辆的使用性质已经被改变,根据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特别约定,案外人管晨擅自改变保险车辆的使用性质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22时30分许,管晨驾驶赣B×××××号轿车搭载薛朋辉、宁小博、向浩、潭秋娟从赣州火车站往定南县方向行驶。23时40分许,当车行至大广高速公路3115KM+835M处时,车辆撞上前方同车道内由朱从伟驾驶的苏C×××××/湘F09**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并起火燃烧,造成赣B×××××号小型轿车上乘车人潭秋娟受伤、乘车人薛朋辉、宁小博、向浩三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特大交通事故。2014年1月26日,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五支队第四大队认定管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从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赣B×××××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原告梁文珍,其与管晨系母子关系,该车在被告赣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7803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该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车辆改变使用性质,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2015年1月6日,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受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对原告梁文珍所有的赣B×××××号小型轿车进行了财产损失评估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赣B×××××号小型轿车财产损失评估价格为81734.64元,评定鉴定费3200元。另查明,赣B×××××号小型轿车足以家庭自用汽车而进行车辆保险的,2014年1月13日,管晨驾驶该车收费搭载了乘客而发生交通事故。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一致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赣B×××××号车辆行驶证、赣B×××××号车辆保单、保险费缴纳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提供的(2014)信刑重字第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机动车保险特别约定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其赣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其合同合法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依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对其车损进行赔偿,被告本应该按合同的约定及时应原告之请求进行理赔核赔。被告却以原告方驾驶该车收费搭载了乘客改变了保险车辆的性质从而发生事故,对车辆之损失拒绝赔偿。但被告未举证证明此车是“黑车”,被告的拒赔行为违反了诚信原则,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其车损81734.64元之请求超过了保险标的限额,其超过部分予以驳回。被告依合同约定赔偿后,有权向其他侵权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第23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梁文珍车辆损失7803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843元,由原告梁文珍自负9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承担1750元,于交款时一并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华继华人民陪审员  林仁浩人民陪审员  何裕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郭蓓蕾附于都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户名(收款人):于都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于都长征支行账号:14×××57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