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桃北民二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衡水奇佳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与洛阳合一置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水奇佳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洛阳合一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北民二初字第22号原告:衡水奇佳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工业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曹宁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昂,衡水市武邑县审坡镇审坡村12区42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洛阳合一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孟津县朝阳镇刘寨村。法定代表人:徐定榜,该公司经理。原告衡水奇佳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合一置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联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洛阳合一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拼装金属波纹管涵加工定做合同》一份,合同总金额1034848元。合同生效后,原告已经按照被告的要求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向被告交付了价值824334.4元定作物,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783117元,至今尚欠原告41217.4元的加工定作款未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41217.4元的加工定作款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6月24日起开始计算,至付清货款时止。被告洛阳合一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后,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13年4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拼装金属波纹管涵加工定做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加工定作合同关系。证据二、2013年5月16日、2013年5月18日原告向被告的送货清单二份。为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加工定作物824334.4元的事实。证据三、2013年6月24日,经原、被告盖章的对账单一份,为证明截止到2013年6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7304.4元的事实,后期被告又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现剩余41217.4元未予支付的事实。同时还证明被告应当自2014年6月24日付清全部款项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一该合同加盖了原、被告双方的合同专用印章,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故对本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二系原件并有被告方工作人员彭福顺签字签收,并注明货已收到。证据三该对账单加盖有被告单位的财务印章,说明被告认可在双方截止至2013年6月24日对账时其尚欠原告247304.4元的加工定作款项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均系原件,两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故对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拼装金属波纹管涵加工定做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定作金属波纹涵管,其型号为CSPS,管径为4000㎜、壁厚为5.5㎜、数量为116.8米、单价为8860元∕米,合同总金额为1034848元。该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3天被告预付原告工程总款30%,货到现场开始安装,再付工程总款的10%,安装完毕经被告验收合格后10日内再付工程总款的25%,余款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满后,无任何质量问题,全额退回;该合同约定违约付款责任为:被告方应按合同规定及时支付合同款,如果被告未按合同支付货款,经原告同意协商宽限期(补充协议),宽限期后仍不能按时支付的,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付清全部合同款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5月16日、2013年5月18日分别向被告交付定作物共计合款824334.4元,2013年7月4日经原、被告核对,被告尚欠原告价款247304.4元。而后被告又陆续支付原告价款,至今被告尚欠原告价款41217.4元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2013年4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拼装金属波纹管涵加工定做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双方理应严格遵守。依据双方合同保质期为一年的约定,被告应当自2014年7月4日起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41217.4元。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进行付款的行为已属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应自2014年7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洛阳合一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衡水奇佳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加工定作款41217.4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41217.4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7月4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以后另计)。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元、保全费620元,共计1285元,由被告洛阳合一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联合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段旭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