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8-03-12
案件名称
杜鑫璐与郝腊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鑫璐,郝腊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245号原告杜鑫璐。法定代理人杜云利。委托代理人贺志锐,山西效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腊生。委托代理人吕小平,太谷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郝俊生。原告杜鑫璐诉被告郝腊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海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鑫璐的法定代理人杜云利、贺志锐、被告郝腊生及委托代理人吕小平、郝俊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2014年12月28日骑自行车将原告撞伤;造成原告损失。但被告至今不予赔偿。原告故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计8313.01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是原告在骑电动自行车行进中撞到前面同向的被告骑行的自行车上。原告损失系由自己造成。不同意承担责任。要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12时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格子头村分水闸2号门口路段,与前方骑自行车的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均受伤。当场昏迷的被告被其同行的妻女及村民送往太谷县人民医院救治。原告则丢下电动自行车离开现场找寻在事故后才发现丢失的手机。双方均未报案。原告于同日晚22时40分被送往太谷县人民医院住院。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后反应、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多休息,不适随诊。住院7天后出院。花费医疗费2445.01元。经核算,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445.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7天=350元、营养费20元*7天=140元、陪侍费81.3元*7天=569.1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804.11元。审理中,双方就事故发生时情形各执一词:原告陈述是被告推着自行车和附近的家人伴行,在突然跨上自行车骑行时撞到从后面同向骑行的原告骑的电动自行车上,但未能提供证据。被告陈述是在回家途中骑自行车慢行,原告骑电动自行车从后面同向骑行、赶上撞倒被告。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事故证明、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骑电动自行车与前方骑自行车的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进行住院治疗;因此造成损失3804.11元。就发生相撞的情节方面,双方均未能提供全面、权威、确凿的证据予以佐证各自之主张,故双方对事故发生后责任的无法确认均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就基本事实,原告在骑行中对前方情况注意不够,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的责任;应对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70%的法律责任。对余下损失30%的部分,实事求是,应由被告负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腊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付原告杜鑫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3804.11元的30%,计1141.23元;二、驳回原告杜鑫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整,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杜鑫璐负担16元,被告郝腊生负担9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执行时一并付清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海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石庆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