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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一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高卫民与范进中、沙河市九龙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卫民,范进中,沙河市九龙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一初字第382号原告高卫民,男,汉族,1977年8月13日生,住沙河市。委托代理人崔五现,沙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被告范进中,男,汉族,1974年3月18日生,住沙河市。委托代理人王书秀,沙河市褡裢泰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彭春芳,沙河市褡裢泰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沙河市九龙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沙河市。负责人:贾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书秀,沙河市褡裢泰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彭春芳,沙河市褡裢泰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地址沙河市。负责人,靳纪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洪超,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高卫民诉被告范进中、沙河市九龙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增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卫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崔五现,被告范进中、被告沙河市九龙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书秀、彭春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洪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卫民诉称,2014年11月30日6时30分许,在南石线沙河市赞善村路口处,被告范进中驾驶被告沙河市九龙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的大型客车与我横过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我受伤后在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左锁骨骨折等多处受伤。住院32天,左锁骨还需要二次手术治疗。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我赔偿。为此,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共计人民币114,168元。被告范进中、沙河市九龙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辩称,被告范进中是客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登记挂靠在沙河市九龙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另范进中已垫付给原告医疗费53,285.4元,应计算在赔偿数额内,如超出应承担的数额,保险公司理赔后应返还给范进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依据我公司和沙河市九龙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结合事故认定书,被告范进中所持驾驶证驾驶车型与实际驾驶的车型不符。故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本次事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原告应提交有效、合理的证据及证件。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6时30分许,在南石线沙河市赞善村路口处,被告范进中驾驶被告沙河市九龙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的大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高卫民步行横过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高卫民受伤。该事故经沙河市交警大队立案处理、认定,并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进中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未保持安全车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卫民无事故责任。被告范进中驾驶的大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沙河市九龙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范进中。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高卫民受伤后,在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一、重度颅脑损伤;二、腰部软组织挫伤;三、左锁骨骨折。2015年1月1日出院,住院32天,支出医疗费78,630.16元。住院期间由其表弟张亚彬护理。原告高卫民系义达铝业有限公司职工,日平均工资111.4元,张亚彬系沙河市新同兴彩板钢构有限公司职工,日平均工资106元。另查明,原告高卫民住院期间,被告范进中已支付给高卫民53,285.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范进中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所驾驶的大型客车挂靠在被告沙河市九龙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交通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其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高卫民主张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应依法计算。一、医疗费78,630.16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32天×50元/天);三、误工费,原告主张180天,每天按111.4元计算,共计20,052元,三被告对此有异议,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和诊断证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4、7、1、3项》,确定误工日为90天,误工费应为10,026元(111.4×90天);四、护理费3,392元(32天×106元/天);五、交通费,原告主张909元,三被告对此有异议,本院酌定500元。以上五项共计94,148.1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卫民23,918元(医疗费共10,000元,误工费10,026元,护理费3,392元,交通费500元)。剩余70,230.16元,按事故责任比例应由被告范进中承担,被告沙河市九龙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应负连带责任。因被告范进中已支付给原告高卫民53,285.4元,应再赔偿16,944.76元为清。原告高卫民主张二次手术费9,435元,因二次手术未实际发生,本案不做处理,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一)、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高卫民损失人民币23,918元。二、被告范进中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高卫民损失人民币70,230.16元,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53,285.4元,应再赔偿人民币16,944.76元。被告沙河市九龙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高卫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22元,由原告高卫民负担人民币122元,被告范进中负担人民币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增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樊晓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