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霍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008号原告霍某甲,农民。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金福军,公民推荐代理。原告霍某甲与被告刘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甲,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某甲诉称,××××年××月份经人介绍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脾气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在农历××××年×月×日生女孩霍某乙,××××年×月×日生男孩霍某丙。为了孩子原告处处迁就被告,所有家务事业有原告全部承担,不让被告干活,被告脾气性格更加任性,夫妻关系无法相处,因小事发生点矛盾,被告竟找来一群无关人员大打出手,把原告打伤住院。女孩霍某乙跟随被告期间,被告曾多次晚上十一点不回家,将霍某乙一人放在家里,当时原告为此特别生气,找到被告父母问询被告去向,被告父母说不知道。种种事由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彼此失去信任,原、被告分居四年之久,在此期间多次协商离婚,均因被告反悔而告终。为了解除这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解除双方的痛苦。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二万元抚育费,债务二十万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某辩称,原告诉状多为不实之词,原告在诉状中称“婚后脾气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所有家务事业由原告全部承担……”。我们长女已17岁,脾气性格不合的人怎能共同生活近20年?原告整日在外安装空调,常常很晚才回家,那么两个孩子的成长过程中由谁照看?原告为什么能够容忍一个“什么都不干”的女子近20年?总之,原告离婚之理由近乎荒谬,不值一驳。“分居”之说更系谎言,我们也一直未分居过。我一直感觉我们的婚姻多年来一直平平淡淡,没什么不同。所感觉到的变化便是孩子大些了、家庭生活好些了、原告的社会地位高些了。因为业务性质,原告多年来一直独揽经济大权,家中资产数额我至今一无所知。综前所述,我们夫妻生活虽然平淡,但夫妻感情很好。夫妻矛盾在所难免,原告闹脾气我尽量忍让,原告逼我签离婚协议我就给他签,但这都是为维持这个家庭而为的“拖刀之计”,是又一种表现忍让的形式,也是为什么“均因被告反悔而告终”的真正原因。我们的长女已17岁,次子亦15岁,为了维护孩子的合法权益及长远利益,为了社会的安定,为避免酿成人生悲剧,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霍某甲与被告刘某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农历×月×日生女孩霍某乙,××××年农历×月×日生男孩霍某丙,现均随被告刘某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并产生矛盾。原告霍某甲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被告刘某则不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前提,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子女,双方应该珍惜这段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并有义务为子女提供一个有利于其生活、成长的家庭环境。二人虽然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双方诚心改正自己的缺点,夫妻和好有望。由于原告霍某甲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充足证据,缺乏离婚的法定情形,且被告刘某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应认定夫妻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霍某甲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霍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霍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华审 判 员 袁景洲代理审判员 强玉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新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