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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陈某、陈某、陈某、钟某、陈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钟某甲,陈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住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刘辛。委托代理人:田华。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住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刘辛。委托代理人:崔伟雄,住广州市荔湾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丙,住广州市天河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甲,住广州市天河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丁,住广州市荔湾区。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东璧。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钟某甲、陈某丁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4)穗荔法民一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钟某乙于1996年2月12日与陈某甲再婚。再婚前钟某乙育有陈某丁,陈某甲育有陈某乙。钟某甲、陈某丙分别是钟某乙的父母。钟某乙与陈某甲婚后,与陈某乙、陈某丁共同生活居住,陈某乙与陈某丁在各自婚后搬出。2003年12月,陈某甲登记取得了座落荔湾区富力路38号1206房(以下简称1206房)的房产。2013年6月30日,钟某乙患病后自书了一份《财产分配说明》,拟对其财产作出分配。《财产分配说明》的主要内容包括:1、陈某甲:占钟某乙名下股票证券总额(除税后)的30%以及本人活期资金。(用于看病、入养老院与请保姆,监控人是陈某乙与陈某丁)。2、陈某乙:伍万元。3、钟某丙:伍万元(还治病费用)。4、钟某丁:拾万元(还治病费用)。5、身后事费用:约贰拾万元(用于告别仪式和购买墓地等事宜)。6、办理证券过户手续费用:到上海和深圳办理,委托人陈某丁及梁某办理约伍万元。7、办理上述事宜后剩余财产平均分为两份,一份给父母用于养老,另一份给女儿陈某丁。2014年1月23日,钟某乙因病死亡,荔湾区教育局为此发放了抚恤金39180元和丧葬费15939元合计55119元,该款现由陈某甲保管。钟某乙死亡后,其名下遗有银行存款共175628.79元及股票平安银行1920股、万泽股份100股、西陇化工100股、三聚环保73600股、中航电测130股、民生银行18260股、一汽富某乙100股、兴业银行1500股、北京银行3920股等财产。诉讼期间,在各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陈某丁将钟某乙的上述股票全部卖出,现钟某乙的股票账户资产为1551164.29元。原审法院另查:钟某乙死亡后,其单位、亲戚给的帛金由陈某甲收取,其中钟某丙、钟某丁共支付20000元,陈某甲办理钟某乙身后事的支出为28716元。陈某丁没有办理证券过户手续费用的支出,各当事人至今均未为钟某乙购买墓地。陈某甲、陈某乙在原审中请求判令:依法确认1206房、夫妻共同财产的股票及存款的二分之一份额归陈某甲所有,其余二分之一份额为被继承人遗产;被继承人的遗产中,房屋由陈某甲、陈某乙与陈某丙、钟某甲、陈某丁各继承五分之一份额;存款由陈某甲全部继承;股票由陈某甲继承十分之三,陈某乙继承价值50000元的股票,股票中价值250000元部分由陈某甲、陈某乙与陈某丙、钟某甲、陈某丁各继承五分之一后,剩余的股票遗产由陈某丙、钟某甲各继承四分之一,陈某丁继承二分之一。陈某丙、钟某甲、陈某丁在原审中共同辩称:1、1206房属于被继承人个人遗产份额部分的,由陈某丁继承上述房产全部份额的1/4,钟某甲和陈某丙分配继承上述分产全部份额的1/8。2、确认被继承人遗产中折现价值为200000元的股票证券份额只能用于被继承人办理墓地等身后事的特定用途,被继承人遗产中折现价值50000元的财产交给陈某丁及案外人梁某用于办理证券股票过户的特定用途。3、确认属于被继承人遗产部分应分配给陈某甲30%的股票证券份额及活期存款,应当折现后存入陈某丁及陈某乙的联名账户中,该财产只能用于陈某甲养老、看病等遗嘱确定的特定用途。4、确认陈某乙只能继承被继承人遗产中折现价值为50000元的股票证券财产。5、确认扣除上述股票证券财产之后,剩余股票证券份额由陈某丁继承1/2,钟某甲、陈某丙分别各继承1/4。6、确认被继承人生前用于治病向案外人钟某丙、钟某丁所借的50000元、100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以陈某甲继承的遗产及其个人财产承担全部还款义务。原审法院认为:继承法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财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确认1206房的房产、银行存款175628.79元及股票账户资产1551164.29元属于钟某乙和陈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对其各占二分之一的份额。因此,钟键的遗产实为荔湾区富力路38号1206房房产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存款87814.4元和股票账户资产775582.1元。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应按照遗嘱继承办理。《财产分配说明》包含了钟某乙对其个人遗产的实际处分内容,故《财产分配说明》应视为钟某乙的一份遗嘱,原审法院据此处分钟某乙的遗产。为此,对于钟某乙的遗产,陈某甲应分配320489元(775582.1×0.3+87814.4);陈某乙应分配50000元;需清还债务150000元(钟某丙50000元、钟某丁100000元);墓地待支出200000元;陈某丁应分配1206房的四分之一产权份额及46453.8元(775582.1-775582.1×0.3-50000-150000-200000-50000)/2;陈某丙、钟某甲各自应分配荔湾区富力路38号1206房的八分之一产权份额及23226.9元。由于钟某乙的股票已全部处分,期间没有办理证券过户手续的费用支出,因此其在《财产分配说明》第6点中预留的50000元费用应根据法定继承办理,各当事人分别可分配10000元(50000/5)。钟某乙在《财产分配说明》中没有明确陈某甲、陈某乙可以继承其诉争房产,且在钟某乙的存款和股票账户资产的分配中,陈某甲已取得远多于陈某丙、钟某甲和陈某丁的遗产,陈某乙作为继女取得的遗产亦多于作为被继承人父母和亲生女儿的三人,从公平合理及更接近被继承人真实意愿的角度判断,将诉争房产理解为属于《财产分配说明》第7点中的剩余财产范围,由陈某丙、钟某甲和陈某丁继承应更为合理。陈某甲、陈某乙诉请诉争房屋依法定继承办理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墓地待支出费用200000元可由陈某丁支配,陈某丁应在三个月内为钟某乙购买墓地,逾期购买或购买后有余款的,由各当事人根据法定继承各自分配五分之一。用于清还债务的150000元可归陈某丁所有,并由其负责偿还债务。钟某乙的工作单位发放的抚恤金和丧葬费合计55119元虽然不属于钟某乙的遗产,但实为向其家属发放的具有抚恤性质的款项,鉴于本案五人均为钟某乙的至亲,因此该笔款项可由各人平均分配。陈某甲办理钟某乙身后事的支出与其收取的帛金差别不大,两者可相互抵扣。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座落荔湾区富力路38号1206房的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由陈某甲占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由陈某丁占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由陈某丙、钟某甲各占八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二、钟某乙名下的银行存款共175628.79元归陈某甲所有;三、钟某乙名下的股票账户资产1551164.29元由陈某甲分配1018256.7元,由陈某乙分配60000元,由陈某丁分配406453.8元,由陈某丙、钟某甲各分配33226.9元;四、钟某乙的工作单位发放的抚恤金和丧葬费共55119元由陈某甲、陈某乙及陈某丙、钟某甲、陈某丁各自分配11023.8元。陈某甲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分别向其余当事人支付;五、陈某丁负责偿还钟某乙尚欠钟某丙和钟某丁的债务150000元;六、陈某丁应在三个月内负责出资200000元为钟某乙购买墓地。逾期购买的,该墓地购买款200000元由陈某甲、陈某乙及陈某丙、钟某甲、陈某丁根据法定继承各自分配五分之一;若购买墓地后有余款的,余款按照上述方式分配。一审案件受理费20474元,由陈某甲负担5356元,陈某乙负担972元,陈某丁负担6993元,陈某丙、钟某甲各自负担3576.5元。判后,双方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陈某甲、陈某乙上诉称:一、钟某乙《财产分配说明》第7条中的“剩余财产”并不包含1206房;二、从1206房的取得情况和生活经验,《财产分配说明》第7条中的“剩余财产”也不应包含1206房;三、在《财产分配说明》未对1206房进行处分的情况下,应按法定继承的方式处理1206房。故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1206房的所有权由陈某甲占6/10的产权份额,由陈某乙、钟某甲、陈某丙、陈某丁各占1/10的产权份额;2、依法维持原审判决第二、三、四、五、六项判决。陈某丙、钟某甲、陈某丁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关于陈某丁归还150000元债务的判决既与法律规定相冲突,也跟法院已查明的事实情况不符;二、原审判决错误理解和适用遗嘱第7条的规定,对购买墓地后的余款和没有实际使用的办理证券过户手续费用的分配方式处理不恰当,应按照遗嘱第7条规定的方式进行分配。故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五、六项;2、判令由陈某甲负责以其个人财产和继承的遗产独立承担归还案外人钟某戊和钟某丁的150000元债务;3、判令钟某乙个人遗产中的150000元股票账户资产作为剩余财产按照遗嘱第7条的规定分配给陈某丙、钟某甲和陈某丁,即陈某丁取得75000元,钟某甲、陈某戊各自取得37500元;4、判令没有实际支出的50000元办理证券过户费用作为剩余财产按照遗嘱第7条的规定分配给陈某丙、钟某甲和陈某丁,即陈某丁取得25000元,陈某丙和钟某甲各取得12500元;5、判令购买墓地若有余款的,该余款作为剩余财产按照遗嘱第7条的规定分配给陈某丙、钟某甲和陈某丁,即陈某丁取得上述余款的1/2,陈某丙和钟某甲各取得上述余款的1/4;6、由陈某甲、陈某乙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双方均辩称: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另查明,陈某甲、钟某乙结婚时,陈某乙20周岁;陈某甲、陈某乙确认陈某乙于1997年开始独立参加工作;陈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继承纠纷,双方对被继承人钟某乙的遗产范围均无异议,即1206房的房产、银行存款175628.79元及股票账户资产1551164.29元属于钟某乙和陈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对其各占二分之一的份额。钟某乙的遗产为1206房房产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存款87814.4元和股票账户资产775582.1元。而陈某甲、陈某丙、钟某甲和陈某丁作为钟某乙的配偶、父母和女儿,享有继承权。陈某乙为陈某甲与钟某乙婚前所抚育的女儿,在陈某甲、钟某乙结婚时,已超过18周岁,且一年多后便开始独立工作,钟某乙与陈某乙并未形成抚养的事实。而陈某乙2000年婚后便不再与钟某乙一起生活,且钟某乙死亡时刚刚办理退休,每个月均有固定收入,即便存在陈某乙经常性支付给钟某乙一定钱、物的情形,亦不能就此确定陈某乙与钟某乙存在赡养关系。故,在此种情况下,钟某乙与陈某乙非法定的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陈某乙并非钟某乙的法定继承人。关于1206房的分配问题。如上述,陈某甲作为共有人对该房屋享有二分之一的产权。而作为钟某乙遗产的1206房剩余的二分之一产权该如何分配,双方存在争议。首先,钟某乙的《财产分配说明》前6条均是对其证券账户资金、银行存款等金融类流动性动产如何处理进行的陈述,第7条承上明确指明“办理上述事宜后剩余财产”,应指的是上述股票账户资金、银行存款在进行前6条规定的分配后,所剩余的财产,而不应将1206房包含在剩余财产之内;其次,《财产分配说明》的第7条并非是钟某乙所有遗产处理的最终兜底条款,其后仍有第8、9条对邮票、陶瓷、海螺、公仔等财产进行分配说明,故,简单的将1206房归入第7条规定的剩余财产,亦不符合整份《财产分配说明》各内容的前后承继顺序和逻辑关系;最后,1206房作为财产价值巨大的不动产,在钟某乙对邮票、陶瓷、海螺、公仔等细小物件均进行分配说明的情况下,钟某乙对其分配不置一词,明显不合常理。而将其列入“剩余财产”的范围,也与遗嘱处分财产必须明确的原则相违背。故,本院认为,钟某乙拥有的1206房份额不应包含在《财产分配说明》第7条规定的“剩余财产”的范围内。在钟某乙未对其拥有的1206房份额以遗嘱的方式进行分配的情况下,应由其继承人以法定继承的方式对该遗产进行继承,本院对钟某甲、陈某丙、陈某丁提出陈某乙不应分得该房产的意见予以接纳。故该房产中属于钟某乙的份额,由陈某甲、钟某甲、陈某丙、陈某丁各继承1206房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的四分之一。即,最终的分配结果为,陈某甲获得1206房八分之五的产权份额,陈某丙、钟某甲、陈某丁各获得1206房八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关于股票账户资产的分配问题。如上述,其中的一半共计775582.1元为钟某乙遗产,另一半为陈某甲所有。根据《财产分配说明》第1-6条,陈某甲获得上述遗产的30%即232674.63元,陈某乙获得50000元,支付给钟某戊、钟某丁的预留费用为150000元,购买墓地待支出费用为200000元,由此,可归为第7条剩余财产的为142907.47元。其中《财产分配说明》第6条预留的办理证券事务的费用50000元,因未被实际使用,应包含在上述剩余财产142907.47元之中。而根据《财产分配说明》第7条的规定,陈某丁应获得上述剩余财产的二分之一即71453.74元,钟某甲和陈某丙各获得上述剩余财产的四分之一即35726.87元。故,对于钟某乙股票账户资产,陈某甲应得1008256.73元,陈某乙应得50000元,陈某丁应得71453.74元,钟某甲和陈某丙各应得35726.87元。关于预留的150000元款项问题。虽然双方对该部分费用的定性和数额存在一定的争议,但被继承人钟某乙在《财产分配说明》中明确说明该部分费用的具体数额和处理方式,各继承人应遵照遗嘱执行。从方便的原则出发,由陈某丁负责执行该项遗嘱,可酌定其在三个月在钟某乙遗产中向钟某戊和钟某丁共支付150000元的款项。陈某丙、钟某甲、陈某丁上诉提出该150000元款项应作为《财产分配说明》第7条的剩余财产进行分配,而将向钟某戊、钟某丁支付的款项定性为钟某乙与陈某甲的夫妻共同债务,由陈某甲负责偿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预留的墓地购买费用问题。钟某乙在《财产分配说明》第5条对墓地购买的费用预留进行明确说明,原审判决由陈某丁在三个月内负责具体进行购买,双方均无异议,可予以维持。购买墓地后有余款的,应归属于《财产分配说明》第7条规定的剩余财产,由陈某丁分得余款的二分之一,钟某甲、陈某丙各分得余款的四分之一。综上所述,原审适用法律正确,但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判决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陈某甲、陈某乙与陈某丁、钟某甲、陈某丙的上诉请求均部分有理,对其有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4)穗荔法民一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二、变更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4)穗荔法民一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座落于广州市荔湾区富力路38号1206房的房屋由陈某甲占八分之五的产权份额,由陈某丙、钟某甲、陈某丁各占八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三、变更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4)穗荔法民一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钟键名下的股票账户资产1551164.29元陈某甲分得1008256.73元,陈某乙分得50000元,陈某丁分得71453.74元,陈某丙、钟某甲各分得35726.87元;四、变更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4)穗荔法民一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陈某丁负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按遗嘱规定自钟键股票账户遗产中支付钟玲50000元,支付钟铭100000元;五、变更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4)穗荔法民一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为:陈某丁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在钟键遗产中支取200000元为钟键购买墓地;若购买墓地后有余款的,由陈某丁分得余款的二分之一,钟某甲、陈某丙各分得余款的四分之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474元,由陈某甲负担5356元,陈某乙负担972元,陈某丁负担6993元,陈某丙、钟某甲各自负担357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474元,由陈某甲负担10000元、陈某乙负担237元,陈某丁负担5119元、陈某丙负担2559元、钟某甲负担255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文建代理审判员  乔 营代理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汝华廖利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