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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0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陈某与邓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邓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0304号原告陈某。被告邓某甲。原告陈某诉被告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1993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年××月在李埠镇婚姻管理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邓某乙。因双方恋爱时间短,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于是,我于1997年至2003年一直在外务工,双方过着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其夫妻感情一直不和。2014年3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4月10日,荆州区人民法院以夫妻感情未破裂为由判决未准许离婚。但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陈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陈某、被告邓某甲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原江陵县李埠镇婚姻管理所登记结婚。证据三:婚生女邓某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邓某乙。证据四:(2014)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031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4年3月向法院诉讼离婚,未准许离婚的事实。被告邓某甲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及证据。上述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993年7月,原告陈某与被告邓某甲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于××××年××月××日在原江陵县李埠镇婚姻管理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邓某乙。婚后,因双方性格存在差异,夫妻感情缺乏沟通,夫妻感情一直不和。2012年4月,因引江济汉拆迁补偿款,原告与被告及其父母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3月,原告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2014年4月10日,本院作出(2014)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031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此后,双方仍未共同生活,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向法院诉讼离婚,法院判令未准许离婚后,夫妻双方仍不能和睦相处,现已无和好可能,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双方所生之女邓某乙已成年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邓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200元,款汇(收款人: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26×××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玉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余义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