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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初字第00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刘建文与赵俊亮、梁俊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00205号原告刘建文,男,1978年1月7日出生,汉族,清徐县清源镇居民。被告赵俊亮,男,197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清徐县东湖街道办葡乡社区居民。被告梁俊兵,男,1978年6月9日出生,汉族,清徐县东湖街道办迎新社区居民。原告刘建文与被告赵俊亮、梁俊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启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俊亮、梁俊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文诉称,被告赵俊亮、梁俊兵系姐夫与小舅关系,二人共同经营货运信息部。2009年7月4日二被告共同找原告,因资金紧张让原告投资解决他们困难。原告原来认识二被告,就拿10万元现金帮助被告,约定经营利润有原告一份,并由被告记账给原告。截至12月底业务结束,二被告给原告盈利清单,共计25019.82元,加上投资款10万元,共计125019.82元。从此原告与二被告结束业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二被告总是推拖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赵俊亮、梁俊兵偿还原告投资款10万元,并支付盈利25019.82元,共计125019.82元。被告赵俊亮、梁俊兵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赵俊亮系被告梁俊兵的姐夫,原告和被告梁俊兵认识。原告陈述,二被告2009年在307国道清徐县西木庄村口共同经营万达货运信息部,进行派车业务,二人因资金周转紧张,2009年6月底,被告希望原告投资。2009年7月4日,原告投资10万元,被告赵俊亮给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收到刘建文投资款壹拾万元整”的收条一份,原告在该收条上也签名。2011年5月18日,被告梁俊兵在该收条上写“变”,并签名。原告出资时,原、被告口头约定,给亚鑫、美锦拉一吨煤给原告0.5元利润,给天宝、西湖、东盛拉一吨煤给原告1.5元利润。二被告给原告的利润明细表记载,2009年6、7月份给东盛、西湖、天宝拉煤原告的利润为1.5元×8439.58吨=12659元,6-9月份给美锦、亚鑫拉煤原告的利润为0.5元×23846.14吨=11923元,计24582元,9月份给天宝拉煤437.82吨。此后,被告未返还原告投资款,也未给付利润。原告2015年1月22日和2月1日两次电话向被告梁俊兵催款,梁俊兵表示没有能力,有钱后还。原告2015年2月1日电话向被告赵俊亮催款,赵俊亮让原告找被告梁俊兵。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条一份、利润明细表一份、通话记录三份、电话录音光盘一张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被告收到原告的投资款,经营获利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及给付利润,案由应为合同纠纷。被告赵俊亮、梁俊兵共同经营货运信息部,从事派车业务,二人因资金周转紧张吸收原告资金10万元,并口头承诺给付原告利润,业务完成后盈利后,被告应返还原告投资并按约定给付原告应得的利润。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10万元投资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润25019.82元,原告提供利润明细表证明除2009年9月份给天宝拉的437.82吨外,利润为24582元,原、被告口头约定给天宝拉运一吨,原告获得1.5元,2009年9月给天宝拉煤原告应得利润为656.73元,原告共应得利润为25238.73元,但原告只请求25019.82元,对原告的利润请求本院亦予支持。被告赵俊亮、梁俊兵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二人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赵俊亮、梁俊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投资款100000元,利润25019.82元,共计125019.8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赵俊亮、梁俊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启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姚娟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