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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银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马明昕与苏建新、宁夏新隆晟冶金有限公司、马红芳、苏马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明昕,苏建新,宁夏新隆晟冶金有限公司,马红芳,苏马玉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银民初字第227号原告马明昕,男,1972年8月17日出生,满族,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委托代理人蒋学峰,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建新,男,1968年1月17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被告宁夏新隆晟冶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法定代表人马红芳,该公司经理。被告马红芳,女,196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宁夏新隆晟冶金有限公司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被告苏马玉洁,女,1988年9月19日出生,回族,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原告马明昕与被告苏建新、宁夏新隆晟冶金有限公司、马红芳、苏马玉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据本院(2014)银民初字第227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宁夏新隆晟冶金有���公司、马红芳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房产,被告苏马玉洁名下的房产、以及被告苏建新、马红芳持有的公司股权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并于2015年3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学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建新、宁夏新隆晟冶金有限公司、马红芳、苏马玉洁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6日被告苏建新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200万元,并由被告宁夏新隆晟冶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当日,三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200万元,月利率3%,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9月2日。被告宁夏新隆晟冶金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中盖章。同日,被告马红芳、苏马玉洁也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苏建新偿还原告借款1200万元,利息72万元(1200万元X3%X2个月,自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11月3日止)及实际还款前的利息;2、被告宁夏新隆晟冶金有限公司、马红芳、苏马玉洁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苏建新向原告借款1200万元,被告宁夏新隆晟冶金有限公司对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及对借款期限及利率的约定;2、《担保承诺书》三份、股东会决议一份、企业信息一份,证明被告宁夏新隆晟冶金有限公司、马红芳、苏马玉洁同意为被告苏建新所借1200万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马红芳和苏建新作为被告宁夏新隆晟冶金有限公司股东,同意被告宁夏新隆晟冶金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3、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2014年6月16日,原告通过案外人马跃男的账户向被告苏建新银行账户打款1200万元。被告苏建新、宁夏新隆晟冶金有限公司、马红芳、苏马玉洁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苏建新、宁夏新隆晟冶金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苏建新向原告借款1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9月2日;自借款之日起按日计息,借款期限内利率3%;被告宁夏新隆晟冶金有限公司对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日,被告宁夏新隆晟冶金有限公司、马红芳、苏马玉洁分别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对上述1200万元借款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6月16日,原告通过案外人马跃男在中国银行银川市东城支行的帐户向被告苏建新支付1200万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向其偿还借款利息84万元。现原告以被告未能偿付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2014年9月2日之后的利息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宁夏新隆晟冶金有限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马红芳、苏建新。最新年检年度为2012年。另经本院核实,案外人马跃男认可2014年6月16日受原告委托通过其个人银行帐户向被告苏建新支付借款1200万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及《担保承诺书》、股东会决议、企业信息、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马跃男的询问笔录及原告陈述可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明确,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苏建新自愿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出示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可证实原告按约向被告苏建新交付了借款1200万元。被告苏建新应按约定期限及时清偿欠款本金及利息,逾期不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宁夏新隆晟冶金有限公司、马红芳、苏马玉洁自愿承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上述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予支持。关于还款,原告自认被告于借款期限届满后偿还利息84万元,应予认定。原、被告合同约定借款期间月利率3%,该约定超过同期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调整。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两个半月,故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半年期贷款利率5.6%的四倍计算。借款期限内利���为581786元(1200万×5.6%÷365天×79天×4倍),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时2014年9月2日偿还利息84万元,超过法定利息,应先扣息,超出部分抵扣本金。故实际欠付借款本金为11741786元。对2014年9月2日后的利息,双方没有约定,比照借款期限内利率以予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建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欠原告马明昕借款本金11741786元及利息(按年利率5.6%的四倍自2014年9月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宁夏新隆晟冶金有限公司、马红芳、苏马玉洁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1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苏建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安 宁审判员 胡春燕审判员 黑 琴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梦露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