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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解民三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冯保香诉被告和丽梅,、赵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和某某,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解民三初字第112号原告冯某某,女,汉族,1960年出生。委托代理人冯占全,焦作市马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和某某,女,汉族,1962年出生。被告赵某某,男,汉族,1969年出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风光、王国强,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冯某某诉被告和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和某某、赵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已不在原住所地(户籍所在地)居住,现在被告和某某的经常居住地是焦作市山阳区,被告赵某某的经常居住地是焦作市中站区,并提交了焦作市山阳区办事处和焦作市中站区办事处出具的长期居住证明两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解放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和某某现在的经常居住地为焦作市山阳区,被告赵某某现在的经常居住地为焦作市中站区,二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均不属于焦作市解放区管辖。为此,被告和某某、赵某某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和某某、赵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党生代理审判员  李 艳人民陪审员  田培武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艳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