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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自流民初字第19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春信诉被告自贡恒博医院、自贡市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三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信,自贡恒博医院,自贡市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三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自流民初字第1918号原告张春信,女,195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自贡市人,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被告自贡恒博医院,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法定代表人林金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葛达庆,四川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自贡市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三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负责人曾道全,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梅,198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自贡市人,自贡市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原告张春信诉被告自贡恒博医院、自贡市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三公司(简称“公交三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5日、10月15日、2015年1月7日、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信,被告自贡恒博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葛达庆,被告公交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5月27日因乘坐公交三公司公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L1椎体粉碎型压缩骨折在被告自贡恒博医院住院治疗。在住院治疗期间,自贡恒博医院未尽到保护原告人身安全的义务,致被告公交三公司人员因住院治疗问题发生纠纷,造成原告左手无名指、右手中指受伤。而被告自贡恒博医院恶意伪诊诊断“未见异常”(当时被打成骨折),造成被延误治疗最佳时间,致原告左手无名指第2、3指间未节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现待再行手术,以避免再致害原告造成彻底畸形残废的后果。因二被告的混合责任过错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害。故诉请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5,350.00元、护理费94,86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0元、鉴定意见确定的续医费15,000.00元、残疾赔偿金67,104.0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38,322.60元、打字和复印等费14,511.90元、鉴定和质询费10,883.00元、诉讼和仲裁等费19,000.00元、仍需治疗过程中的终身治疗费100,000.00元、不开休息证明的误工费16,425.00元、后续治疗康复费80,000.00元、已产生的医疗费6,628.28元、伙食补助和营养费11,040.00元、住院明细清单载明的费用68,593.56元,合计667,718.34元。被告自贡恒博医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庭审中答辩称:原告对自贡恒博医院的纠纷已经生效民事判决书处理,自贡恒博医院已据此赔付,且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了原告的再审申请,据一事不再理原则,请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公交三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庭审中答辩称:原告的腰伤系交通事故造成,此损害经过仲裁程序由被告公交三公司进行了赔付。原告的手指伤由于治安纠纷引发,已经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区分局郭街派出所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且其诉请公交三公司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27日原告张春信乘坐被告公交三公司的公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腰部受伤后在被告自贡恒博医院处住院治疗,经诊断为L1椎体粉碎型压缩骨折。同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公交三公司工作人员李茸、杨庆远等人在被告自贡恒博医院处发生纠纷,致原告张春信受伤;同月28日原告张春信出院。2006年9月25日张春信与李茸等人发生的纠纷2007年1月8日经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区分局郭街派出所调解,原告张春信与被告公交三公司的工作人员李茸、石小兵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1.此事的主要责任由张春信承担,李茸负次要责任;2.李茸的医疗等费和杨庆远、石小兵的医疗等费,公交公司表示,张春信在调解中能向李茸赔礼道歉,以上三人的医疗等费用自行解决;张春信双手伤的治疗费自己承担;3.调解中张春信、李成伯分别向公交公司赔礼道歉;4.此事处理后,双方一切费用自理;5.双方均从此事中吸取教训,不再由此发生任何争执。2007年4月16日自贡仲裁委员会就原告张春信与自贡市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交通事故作出自仲裁(2007)民字第57号裁决书,内容为:……双方就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请求仲裁庭依据赔偿协议作出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自贡市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申请人张春信63,121.43元。二、以上一项于本裁决书生效后履行完毕。双方今后不再为此事故发生任何赔偿关系。前述裁决生效后,自贡市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了裁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张春信与被告自贡恒博医院因前述住院治疗产生的纠纷,其于2009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该案经审理后,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作出(2010)自流民一初字第967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鉴于原告左手无名指伤害系与他人纠纷造成,被告自贡恒博医院存在诊断错误,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定被告自贡恒博医院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余部分原告可另行向致害人主张。……判决如下:被告自贡恒博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春信48,283.30元;驳回原告张春信的其他诉讼请求。……前述判决送达后,原告张春信不服该一审判决,上诉至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于2012年7月16日作出(2012)自民一终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张春信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张春信收到(2012)自民一终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后,不服该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经审查后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2012)川民申字第153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张春信的再审申请。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2014年8月22日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泸科正(2014)临鉴字第1490号鉴定意见书,内容为:根据张春信病情资料及法医学检查表现,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左环指骨折误工损失日分别评定为120日和70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2014年12月15日四川燊海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川燊海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19号鉴定意见书,内容为:根据被鉴定人张春信送检材料,不能判定左手无名指末节近侧撕脱性骨折愈合时间,所以不能判定其护理时间。上述事实,有自贡恒博医院和自贡市一、三、四医院病历,自仲裁(2007)民字第57号裁决书、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区分局郭街派出所治安纠纷调解协议书、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10)自流民一初字第967号民事判决书、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自民一终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川民申字第1530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春信与被告公交三公司之间的交通事故赔偿纠纷已经仲裁裁决书处理,其与被告公交三公司员工李茸等人的治安纠纷已经公安机关调解达成协议,故其诉请被告公交三公司承担人身损害赔偿的理由,于法不符,不予支持。原告张春信与被告自贡恒博医院之间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已经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双方的责任,且原告张春信举示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自贡恒博医院在其与被告公交三公司员工李茸等人的治安纠纷存在过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诉请被告自贡恒博医院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理由,于法不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春信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收取5,200.00元由原告张春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兵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立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