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民终字第00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张军与江苏金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民终字第002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金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姜堰镇淮海西路299号。法定代表人俞善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窦宜进,黑龙江千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洪涛,江苏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军。委托代理人XX华,江苏XX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金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堰公司)因与被上诉��张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泰中民初字第0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宜进、洪涛,被上诉人张军及其委托代理人XX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赵杰原系金堰公司员工,2012年9月11日意外死亡。张军分别于2012年3月16日、4月17日、5月15日、6月7日通过江苏银行网银转账方式给付赵杰50万元、50万元、70万元、30万元,合计200万元。赵杰于2012年9月10日书写“大丰刘大线开支情况”4页,列明了其所负责工程的款项收支情况。该“开支情况”第1页注明“请俞总惠存,赵杰,2012年9.10”,第4页写���“合计借张军200万元用于大丰工地”等内容。2012年9月27日,赵杰家属(甲方)与金堰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三、赵杰生前负责的两个工程(刘大线5标三工区和丹金溧漕河航道4标二工区)由乙方接管。两工程产生的前期赵杰负责期间和今后所产生的一切与这两个工程有关的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处理,与甲方及其家属无关。四、甲方将赵杰生前封好留给乙方的财务账册及相关资料由见证方见证,确保真实、完整的交给乙方,并由见证方和甲方各保存一份复印件备查……”。该协议由金坛市公安局见证。协议签订当日,上述“大丰刘大线开支情况”在金坛市公安局工作人员的见证下,由赵杰妻子宋洁移交给金堰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善明。原审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大丰工地”就是协议书中的“刘大线5标三工区”工程。张军陈述曾于2012年9月底、10月初去金堰公司处催要借款,后来又去过几次,金堰公司开始答应偿还,后来又不同意。金堰公司认可张军在协议签订以后,确实到公司要过,对张军陈述的时间没有异议。2013年1月15日,张军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金堰公司立即给付张军借款2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金堰公司每次实际借款时间之次日起至金堰公司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及其他费用100万元,合计30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金堰公司承担。审理中,张军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一、金堰公司立即偿还张军借款2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每次借款之次日起至实���给付借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金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金堰公司辩称:一、张军主张金堰公司多次向其借款没有任何证据,金堰公司从未向张军借款,也不需要向张军或其他人借款;二、张军是否向赵杰出借款项与金堰公司无关。金堰公司从未授权赵杰以公司名义对外借款。金堰公司所施工的河道工程是由业主按计量支付工程款,且河道工程在开工前是预支付部分工程款,不存在对外借款。如果工程需要预支工程款,可以由工程负责人直接向公司预借,无须向其他个人借款;三、张军是否向赵杰借款没有合理的合意,也没有任何书面证据;四、张军向赵杰出借款项是否有相应的资金往来支出凭证,目前我们没有看到。张军起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张军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系受法律保护。张军虽不持有赵杰向其出具的借条,但依据赵杰生前书写的“大丰刘大线开支情况”和张军提供的其个人网上银行账户查询信息,可以确认赵杰生前向张军借款200万元的事实。赵杰去世之后,金堰公司与赵杰亲属签订《协议书》,明确约定赵杰负责期间产生的与工程有关的债权债务由金堰公司承担处理,与赵杰家属无关。该约定应当视为金堰公司自愿承担赵杰生前所产生的与工程有关的债务,该债务金堰公司应当偿还。张军要求从每次借款之次日起至实际给付借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但赵杰向张军借款时并没有约定利息和偿还时间,该借款应为不定期无息借款,张军可以随时要求金堰公司偿还。张军向金堰公司催要后,金堰公司未能偿还,利息自张军催告后开始计算。双方均认可张军在2012年9月底、10月初催要过借款,故可从2012年10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金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军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承担上述款项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张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5800元,由张军负担10300元,金堰公司负担25500元。宣判后,金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借款关系不能成立。张军提供的网上银行交易不能反映双方形成借款,应当提供借据证明借款事实。赵杰生前书写的大丰刘大线开支情况,不能证明200万元用于大丰工程。200万元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是借款,而只是张军和赵杰的资金往来。协议书是对赵杰经手的有关工程的债权债务接管,并没有认可借款事实,也不能证明200万元用于工程。我方已经提前支付工程款600多万元,该工程不需要借款。也从未授权任何项目负责人向社会借款。2、原审法院程序存在错误。原审遗漏诉讼主体,张军主张的200万元没有赵杰的借条,赵杰、宋洁、张军恶意串通损害我公司的利益,原审中我方多次口头申请追加赵杰的妻子宋洁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原审没有准许。此外原审法院也没有依职权调查赵杰银行资金往来情况。3、原审中金堰公司的代理人并不认识张军,仅表述听说张军到过公司,实际情况不清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张军答辩称,1、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该借款关系由三部分组成。赵杰系上诉人的项目负责人,其生前为公司经营需要,向被上诉人借款200万元。被上诉人依其要求通过网上银行分4次借出200万元。赵杰生前向上诉人董事长明确了其在承包该工程时外欠的债务及相关债权。并在借条上明确载明因工程需要向被上诉人借款200万元的事实,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签字予以认可。赵杰发生意外后,其家属与上诉人签署协议,明确载明赵杰生前债权债务及关于工程项目全部由上诉人接管。赵杰生前向张军借款200万元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上诉人是明知的,签署协议予以接受并履行代偿责任。2、原审中上诉人未提出追加宋洁为第三人参加诉讼。3、上诉人提出要求调取赵杰的资金状况,法院未予准许,不属于程序���题。赵杰依职务行为借款后,该款项如何支配被上诉人无需知道,而且资金使用情况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不需要调取。4、上诉人提出张军没有到该公司要借款,违反禁止反言规则。原审中,上诉人代理人也明确阐述被上诉人及其朋友都多次到上诉人处催要款项。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上诉人金堰公司申请调取张军与赵杰及相关人张斌银行卡2010年12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往来记录。证明目的是张军与赵杰之间200万元没有实际发生,双方还有其他的资金往来。本院对于上诉人申请调查的张军、赵杰2010年12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的银行交易明细,予以准许。本院依职权调查了张军在江苏银行帐户尾号为6299及7263、赵杰在江苏银行帐户尾号为3221、赵杰在交通银行帐��尾号为9996、赵杰在建设银行帐户尾号为9260的交易明细之后,上诉人金堰公司提交补充调查申请,本院再次依职权补充调查了张军在中国工商银行溧阳支行帐户尾号为4137的银行卡在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的交易明细以及上诉人金堰公司申请的赵杰在交通银行帐户尾号为9996的交易原始凭证。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所有银行交易明细中,涉及赵杰与张军的往来总共为九笔:1、张军向赵杰汇款:(1)2010年10月30日20万元、2010年11月17万元、2011年6月7日23万元共计60万元。(2)2012年3月16日50万元、4月17日50万元、5月15日70万元、6月7日30万元,合计200万元。即本案争议的200万元。2、赵杰向张军汇款:2011年1月13日10万元、2011年9月5日50万元,共计60万元。双方当事人对于二审中依职权调取是所有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上诉人金堰公司质证认为:1��张军与赵杰之间存在合伙关系,通过上诉人申请调查的证据,200万元出借之后,通过张军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扬州大江港航工程有限公司打款145万元给赵杰不符合常理。2、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借贷合意,200万元是张军付给赵杰的合伙利润。所以应当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军认为:1、张军与赵杰之间的往来并不频繁,5笔为60万元借款及还款往来,双方对这60万元已结清。上诉人将相关公司与赵杰往来混同为张军与赵杰的往来,是混淆法律主体,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张军与赵杰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上诉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张军与赵杰之间存在合伙意向、合伙协议及合伙事实。2、张军、赵杰之间既有借款的合意,也有借款的事实,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同时也有借款借条及付款凭证,张军据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予以判准。本院认为,经上诉人金堰公司申请调查的证据证明,本案争议的200万元实际发生,由张军汇给赵杰,之后赵杰并未再汇款给张军。在本案200万元发生前,张军向赵杰汇款60万元,赵杰向张军汇款60万元。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张军与赵杰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二、金堰公司对于赵杰与张军的200万元债务是否应承担责任。一、关于张军与赵杰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张军虽不持有赵杰向其出具的借条,但依据赵杰生前书写的“大丰刘大线开支情况”明确载明“借张军200万元用于大丰工地”,赵杰向张军借款200万元用于工程建设的意思表示明确。此外,张军提供了其个人网上银行账户查询信息证明该200万元已经实际交付,结合二审中经上诉人金堰公司申请调取的张军、赵杰的账户往来明细,可以确认赵杰生前向张军借款200万元的事实,因此双方的借款关系成立,金堰公司主张200万元没有实际交付的理由不能成立,金堰公司主张赵杰与张军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但是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200万元是张军支付给赵杰的合伙利润没有依据,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金堰公司对于赵杰与张军的200万元债务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赵杰生前书写的“大丰刘大线开支情况”中对200万元的借款用途明确写明用于大丰工程,赵杰生前负责的刘大线5标三工区双方确认是大丰工程。根据金堰公司与赵杰亲属签订《协议书》,明确约定赵杰负责期间产生的与工程有关的债权债务由金堰公司承担处理,与赵杰家属无关。上诉人金堰公���主张赵杰、赵杰的家属宋洁与张军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金堰公司也未向法院申请变更或撤销该《协议书》,该《协议书》的约定合法有效,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表明金堰公司自愿承担赵杰生前所产生的与工程有关的债务,而本案争议的200万元赵杰生前明确表明是用于大丰工地,该债务金堰公司应当偿还。张军请求金堰公司偿还200万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金堰公司主张借款未用于大丰工程,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金堰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金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江苏金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江苏金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多预交的2700元由本院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洪代理审判员 施建红代理审判员 丁晓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