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民一初字第00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江某与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一初字第00560号原告:江某。被告:程某甲。原告江某诉被告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亚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被告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年××月××日生育长女程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程某丙。原、被告婚前接触时间短,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原告自2004年离家外出打工至今,与被告分居长达十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特具状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程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结婚几十年来,我与原告之间矛盾都是生活琐事,夫妻感情并未破裂,长女程某乙已成年,次女程某丙正是需要家庭温暖的时候,我不想离婚,我请求法院做原告的工作,让她放弃离婚的念头。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后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程某乙,现已工作。××××年××月××日生育次女程某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2015年2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程某丙由原告抚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居民户口簿等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信任,共同维护和睦、友好、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交流,夫妻关系能够改善。现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江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亚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长泓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