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9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东支行诉黄青珍、黄青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东支行,黄青珍,黄青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908号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东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负责人黄清珍,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奕水,系该支行职员。被告黄青珍,女,198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黄青波,男,196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东支行诉被告黄青珍、黄青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雷劲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奕水、被告黄青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青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东支行诉称,2013年3月14日,被告黄青珍因欠缺资金向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东支行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25‰,期限为11个月;被告黄青波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当日,原告与被告黄青珍、黄青波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原告与被告黄青珍签订《借款借据》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3年3月14日向被告黄青珍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后,被告黄青珍于2013年6月21日偿还利息3143.33元,于2013年9月21日偿还利息3143.33元,于2013年12月21日偿还利息95.94元,于2014年5月14日偿还利息6580.23元。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其余利息、罚息至今未归还。被告黄青波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黄青珍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及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计算);由被告黄青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黄青珍辩称,她没有拿到这笔钱。这些钱是她当时的“丈夫”黄鸿泽领取使用的。黄鸿泽已承诺由他负责偿还,请求人民法院追加黄鸿泽为共同被告。被告黄青波辩称,他和被告黄青珍系同村好友。借款及担保属实,该笔借款打在黄青珍银行卡里由黄青珍领取。借款用于被告黄青珍和黄鸿泽共同办养鸽厂的扩大生产规模需要。2013年6月20日,被告黄青珍与黄鸿泽发生争吵后回娘家;2014年4月5日,两人协议解除双方关系,并对资金进行结算。借款后黄青珍已偿还过两期利息。养鸽厂倒闭后,还有部分没花完的贷款大概5万元由黄青珍带走了。要求黄青珍把没花完的5万元拿来偿还贷款。黄青珍和黄鸿泽未办理结婚登记,现双方已分开。要求减免利息,借款分期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被告黄青珍因购买饲料欠缺资金向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东支行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0.25‰,期限为11个月,并由被告黄青波对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当天,原告与被告黄青珍、黄青波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原告与被告黄青珍签订《借款借据》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3年3月14日向被告黄青珍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后,黄青珍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至2013年9月21日;2013年12月21日,被告黄青珍再偿还利息95.94元,2014年5月14日,被告黄青珍再偿还利息6580.23元。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其余利息、罚息至今未归还。被告黄青波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原告经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请求解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贷款明细账》、《存款明细账》、《贷款发放凭证》、《婚育节育证明书》各1份及原告、被告黄青波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黄青珍主张本案借款由案外人黄鸿泽领取使用,黄鸿泽承诺本案借款100000元由其负责偿还,要求追加黄鸿泽为本案被告,并提供其与黄鸿泽签订的《婚姻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黄青珍的上述主张,原告不予认可。原告认为100000元的贷款是发放给被告黄青珍的,本案借款与黄鸿泽无关,《婚育节育证明书》可以证明借款时被告黄青珍系未婚。被告黄青波对《婚育节育证明书》没有异议,其认为被告黄青珍与黄鸿泽没有办理结婚证,《婚姻协议》的效力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该《婚姻协议》系复印件,真实性难以确认,且原告不予认可,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从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可以证明原告按约于2013年3月14日向被告黄青珍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黄青波亦承认该事实;被告黄青珍与黄鸿泽之间的约定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被告黄青珍可以另行解决。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中的借款人是被告黄青珍,本案借款应由被告黄青珍偿还。故被告黄青珍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原告与被告黄青珍、黄青波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黄青珍签订的《借款借据》,签约双方主体资格合格,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合法有效,受国家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00000元给被告黄青珍使用,但被告黄青珍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黄青波对借款的担保意思表示明确,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要求被告黄青珍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自2013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要求被告黄青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但利息应计算本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黄青珍关于“借款事实上是其“配偶”黄鸿泽使用的,且黄鸿泽承诺由其本人偿还,应追加黄鸿泽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并由黄鸿泽偿还该借款“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黄青波要求借款减免利息、分期偿还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黄青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青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东支行人民币1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3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已还利息6676.17元在还息时应予扣除)。二、被告黄青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青珍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黄青珍、黄青波负担;被告黄青珍、黄青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劲松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佳宝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